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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宇与张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张征,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张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征,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宇,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赵宁,女,198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宇,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张宇与被告张征、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人民陪审员张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告张征的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赵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宇起诉称:张征书写借条一张确认欠张宇欠款,并于2012年8月8日前还清。后张征偿还了110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因张征与赵宁系夫妻关系,故赵宁应当负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张宇诉至法院,要求张征、赵宁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征偿还欠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征答辩称:不同意张宇的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张宇从未向张征打过款。被告赵宁答辩称:不同意张宇的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张征书写了借条1张载明:“本人张征于2012年6月8日向张宇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于2012年8月8日前还清。”该借条上还注明了张征的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张宇称:张宇与张征系好朋友,张征找到张宇说向其借款用于对外发放借款,并向张宇承诺了高额利息,故张宇通过案外人苑超的账户向张征汇款240余万元;因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后经确认,2012年6月份张征补写了欠款140万元的借条,因之前张征已偿还了110万元,故张宇仅主张30万元;若法院不认可110万元系还款,张宇便要求张征偿还140万元借款。张征表示系与张宇一起对外借款,后来因案外人出事,借款无法收回,故张征被迫向张宇写下借条。另查一,2012年5月7日,张征通过其账户向张宇之母白云霞汇款110万元,张宇称该笔款项系2012年6月8日借条下的还款。张征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该110万元并非还款,而是案外人姜征汇到张征账户,张征再将款项汇入张宇之母白云霞的账户,以白云霞名义对外借款。另查二,张征与赵宁于2007年12月12日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诉讼中,张征称其受胁迫书写了涉案借条,张宇对此予以否认,张征亦未就其受胁迫的事实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110万元的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最初经济往来款项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但之后张征向张宇书写了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张宇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其与张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征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系受胁迫所书写,但张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张宇与张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张征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张宇承担清偿责任。张宇称2012年5月7日白云霞向张征账户汇出的110万元系涉案借条下的还款。就此本院认为,110万元汇款时间早于借条书写时间,张宇称该110万元系涉案借条的还款,于常理不符。故对张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张宇要求张征偿还借款本金14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张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向张宇支付利息。故张宇要求张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赵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宇提出该债务系张征与赵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张宇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故张宇要求赵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征、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宇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征、赵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