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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提高工伤鉴定等级为名,并以需要各种经费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诈骗残疾人财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18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