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于某。被告:尹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经过百合婚介所介绍与被告认识,交往一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20日生下儿子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一直争吵。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搬出去居住直到现在,彼此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各自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对的。现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如果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如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五年内维持在800元;各自的银行存款(暂时)同意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乙。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嘉桐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问题也达成一致,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11月起到儿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各自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