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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江与宁波市海曙吉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宁波市海曙吉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金江。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吉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48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俞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1********),该公司经理。被告:俞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金江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吉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红装饰)、俞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金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被告吉红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俞顺军、被告俞顺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俞顺军驾驶被告吉红装饰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31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永平公司附近地方时,车辆与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原告金江发生刮撞,造成金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俞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7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俞顺军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由被告吉红装饰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红装饰、俞顺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09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吉红装饰、俞顺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83元(含伤残赔偿金:37902元/年×20×10%=”75”804元,医疗费:1281元,误工费5700元/月×7月=”39”9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1200元/月×3月=”3”600元,辅助用品费:175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吉红装饰、俞顺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俞顺军已垫付了医药费27792.84元及护理费6240元;其他事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金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俞顺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2.被告驾驶证、汽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同时提出该鉴定意见认为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因此误工时间也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宁波市第九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就医事实,住院天数、所花费金额及用药详细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宁波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五个月,加上住院近两个月,从而误工时间应以七个月计算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以鉴定意见书为标准,则误工时间也应以鉴定意见书为标准,即病休时间为五个月。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的认定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五个月。7.拐杖、骨盆固定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购买伤残辅助用品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发票的出具单位为贸易公司,不符合常理,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拐杖与骨盆固定带系受伤致残后合理的辅助用品,且该证据符合发票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8.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卡明细清单、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5700元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在受伤后仍领取工资,对此,原告称其已按规定提交了所得税缴款凭证,而其所在单位工资是延后两个月发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护理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可其交通费为3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与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俞顺军、吉红装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27792.84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护理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624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俞顺军驾驶被告吉红装饰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31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永平公司附近地方时,车辆与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原告金江发生刮撞,造成金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俞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本人支出医药费1534元,购买拐杖及骨盆固定带花费175元,被告俞顺军支出医疗费27792.84元并支付护理费6240元。2013年7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另查明,被告俞顺军系被告吉红装饰法定代表人,被告俞顺军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由被告吉红装饰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俞顺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吉红装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俞顺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的起诉,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俞顺军予以赔偿,被告俞顺军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被告吉红装饰与平安保险的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理赔。综上,原告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金江花费医疗费1534元,被告俞顺军花费医疗费27792.84元,共计29326.84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出具了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及单位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8500元(5700元/月×5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年×20×10%),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俞顺军支付共计62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及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应属合理,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损失共7290元(6240元+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根据出院记录,其住院天数为5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30元/天×53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8.辅助用品费175元,本院予以认定;9.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票据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53025.8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江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江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先行赔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金江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3025.84元(包括超出医疗赔偿限额部分23616.84元和超出伤残赔偿限额9409元),由被告俞顺军负担。被告俞顺军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34032.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3025.84元,原告金江应返还被告俞顺军100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007元款项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金江的110000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付给被告俞顺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江1089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金江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