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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炬基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炬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炬基,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炬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3月22日、7月22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炬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炬基在没有经任何单位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雇请本村村民吴某某到北陀镇观音村“得叶冲”(地名)的山上盗伐吴某甲户责任山的林木。经林业部门的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99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被告人罗炬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炬基在庭审中提出,他所砍伐的林木是他责任山上的林木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罗炬基提交一份举报材料,反映本村村民邱某某于2012年1月间向邱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本人购买杉木山,并无证采伐这些杉木,无证砍伐杉木的蓄积量约有40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罗炬基在没有经林木所有权人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就雇请本村村民吴某某到北陀镇观音村“得叶冲”(地名)的山上砍伐吴某甲户《林权证》内责任山上的林木。之后,罗炬基将砍伐的木材卖给邱某某,得赃款900元。经林业部门的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99立方米。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7日将被告人罗炬基抓获归案。另查明,1、邱某甲是北陀镇观音村的五保户,在政府部门帮其建房后,将剩余的约1立方米的杉木尾卖给邱某某,没有卖林木给邱某某砍伐;2、吴某乙户的林木是其于三年前自己砍伐的,砍伐的林木蓄积量约3-4立方米(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3、2011年4、5月间,吴某丙户位于观音村南塘小组“番薯冲”(地名)的林木,由原承包人罗业祥转包给邱某某,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此林木砍伐。邱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54立方米,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0月4日立案查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与其同小组的村民罗炬基砍伐其林木,砍伐时间是2012年1月份,方式是皆伐,砍伐工具是油锯。罗炬基砍伐的时候他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发现罗炬基砍伐后,他就告诉罗炬基先不要动这些木,不要拉出山场,等村委调解后再处理,后来罗炬基不接受村委的调解,趁他不在家的时候把木拉出去卖了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罗炬基雇请他砍伐“得叶冲”的林木(大多是杉木,有五株松木),罗炬基请他砍伐林木的工钱是350元,这350元包括把林木砍伐后制成材,再用马驮出到村道旁的工钱在内,工钱由邱某某支付的事实。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北陀镇观音村南塘小组的罗炬基卖有林木给他。2012年2月份,罗炬基用手扶拖拉机装有小半车杉木到其临时的木场,并打电话给他,讲有一立方米多木材,问他要木吗?他想数量那么少,有没有手续都没有问题的,就收购了罗炬基这车杉木。是吴某某和罗炬基一起来的,算好木款后,罗炬基叫他给350元吴某某作为工钱,剩下约900元全部给了罗炬基。他不知道罗炬基的木材来源,也没有与罗炬基讲过由他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支付砍木工钱的事实。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观音村的村干部,去年农历十二月份,南塘小组村民吴某甲户的林木被人砍伐了,据吴某甲说是罗炬基请吴某某砍伐的。“得叶冲”的山场是属于吴某甲户所有,因为吴某甲已经领取了林权证。发林权证前进行了公示,南塘小组是他负责的,在确定四至界址时,各农户都签了字。签字后又公示了3次,经公示无异议后才发放���权证的,当时罗炬基也签了字的。罗炬基砍伐有杉木、松木两种,罗炬基已把木材卖给邱某某了。他们村没有出过办理“得叶冲”的林木采伐证的证明,罗炬基没有“得叶冲”的林权证的事实。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观音村的村党支书,2011年农历12月份,吴某甲来村委报告,说他的林木被人砍伐了。村委的领导进行了两次调解,村委领导叫罗炬基在未处理清楚前,不准卖这些木,但罗炬基不听,请人用马拉去卖了。在2011年“林改”时,南塘小组分山时,村民到现场确认山界,每各人都要签名的。之后进行公示,没有异议后各户签字,公示3次共45天,没有异议后再签字,最后发证。在公示期间,罗炬基没有对“得叶冲”归属吴某甲户提出过异议,当时罗炬基签字认可后才发证的。吴某甲有“得叶冲”的林权证。他不知道所砍伐的林木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证,但没有人到过村里办理有关采伐的手续。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得叶冲”的山场的林权证是登记她儿子邱礼仁的名字,山场的四至界址以及相邻的界址是与实际地点统一的,与“林改”时公示的界址一致的。罗炬基砍伐“得叶冲”的林木是吴某甲户的,她到实地看过,实际山界是没有错误的。“林改”时她有份去踏山界分山,当时每家每户都有人来看山界。看过山界以后又经过公示,没有异议以后就发林权证。现在该山场的林权证都发下来了,不存在异议的。“林改”以后,罗炬基是没有山场在“得叶冲”的。罗炬基砍伐的林木是吴某甲户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罗炬基于2011年农历春节前在“得叶冲”砍伐有林木,是属于吴某甲户的,有林权证证明。其丈夫吴泽超(已病故)与吴某甲是同胞兄弟,其与吴某甲未分家时,一直与吴某甲���同在罗炬基砍伐林木的“得叶冲”挖地种植过农作物,1982年与吴某甲分家时,吴某甲就分得罗炬基砍伐林木的“得叶冲”这个地方,一直至现在都是吴某甲管理的事实。8、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底吴某甲户在“得叶冲”的林木被罗炬基砍伐了,所砍伐的林木是属于吴某甲户所有,在八十年代初,她是亲眼看到吴某甲两公婆种下杉木的事实。9、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在“林改”时,每家每户都有人来看山界,“得叶冲”山场分到每家每户是经过公示的,然后经过每家每户签字,没有异议以后才发林权证的。罗炬基在“得叶冲”是没有山场的。“林改”以前“得叶冲”的山场一直是吴某甲的亲戚在山场上勾松油,都没有什么争议的。2011年,吴某甲的亲戚不去勾油后,他到过山场勾油。他听说吴某甲户在“得叶冲”的林木被罗炬基请吴某某砍伐了,��炬基在“得叶冲”是没有山场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北陀镇观音村“得叶冲”。采伐林木现场坐南向北,东靠观音村南塘小组吴某己的木山,南邻邱礼仁户山场,西临南塘小组吴长宁的木山,北接冲底。被采伐的杉木伐根为73个,伐根径级在8.4-33.9公分之间;马尾松伐根为5个,伐根径级在23.2-28.9公分之间;阔叶树伐根为2个,伐根径级分别为17.6、15公分的事实。11、《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昭平县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采伐现场勘验图》,证实采伐的位置是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1801小班的事实。12、《昭平县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杉木、马尾松、采伐鉴定报告》、《地径每亩检尺、蓄积量表》,证实采伐林木面积为0.17公顷(折合2.55亩);采伐树种是杉木、马尾松及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9.99立方米,其中杉木8.69立方米,马尾松1.15立方米,阔叶树0.15立方米的事实。13、木根径级检尺单,证实被盗伐的林木中松木为5株、杂木为2株、杉木为73株的事实。14、北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罗炬基在“得叶冲”(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1801小班)所砍伐的林木,没有经过北陀镇林业工作站做伐区设计,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罗炬基及其家属均没有到北陀镇林业工作站反映过罗炬基砍伐的“得叶冲”这片木山属于其户所有,其户与吴某甲户没有发生过林权争议的事实。15、观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炬基所砍伐的观音村南塘小组“得叶冲”的杉木和松木的山林权属,在“林改”时经3次公示,各户签名确认,四至界限无异议,此山林权属吴某甲所有,并经林业部门发有山林权属证的事实。16、《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均为复印件),《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实观音村“得叶冲”4林班30、31小班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是吴某甲。吴某甲的山场位于邱礼仁山场的北面,两户人的山场相连在一起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炬基于2012年6月17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8、北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罗炬基在北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9、详细信息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炬基出生于1944年6月28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昭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吴某甲同志林权证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户林权证中的林地座落在“得叶冲”,面积1.6亩,根据我县199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划系统,其空间位置为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30、31小班;根据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划系统,其空间位置为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18小班01经营班。林权证的30、31小班与现场勘查笔录、《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昭平县北陀镇观音村4林班采伐现场勘验图》中记载的是1801小班,二者指的是同一地点,只是编号不一样的事实。21、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富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实:①邱某甲是北陀镇观音村的五保户,在政府部门帮其建房后,将剩余的约1立方米的杉木尾卖给邱某某,没有卖林木给邱某某砍伐;②吴某乙户的林木是其于三年前自己砍伐的,砍伐的林木蓄积量约3-4立方米(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邱某某无关;③2011年4、5月间,吴某丙户位于观音村南塘小组“番薯冲”(地名)的林木,由原承包人罗业祥转包给邱某某,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此林木砍伐。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54立方米,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准,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0月4日立案查处。2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炬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3500元。23、被告人罗炬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他与邱某某当面和电话上都讲过,他在北陀镇观音村有个木山,大约有40多株杉木,材积约3立方米,问邱某某要吗。邱某某讲,木很少,木山就不承包了,让他把木砍伐下来,邱某某可以收购,砍伐工人他自己请,工钱到时候告诉邱某某就行了。他问邱某某有无采伐林木的指标,邱某某讲有采伐林木的指标,但是就没有讲到由谁负责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指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们讲好以后过了大约1个星期,在邱某某的榨油厂(位置:观音村村口),邱某某拿了1000元给他,作为收购木材的定金。2012年1月份,他就请本小组的吴某某上山采伐林木,吴某某把木采伐以后拉到村公路边,然后他就再把木拉去卖给邱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实了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罗炬基提出的,他所砍伐的林木是他的责任山上的林木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甲的《林权证》,《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人吴某丁、吴某戊、张某某、陈某某、邱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罗炬基所砍伐的林木是吴某甲户林权证内的林木。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炬基提供的一份于2013年1月6日写给昭平县林业局林改办的材料,证实他所砍伐的“得叶冲”的林木是他的自留地,是他于1982年种的林木,“林改”时吴某甲偷偷勾了这块小班。经查,①该份材料是他本人写好后让几个村民在上面签字的;②在该份材料中签名的村民吴某己与其于2012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矛盾,其��公安机关作证时证实罗炬基所砍伐的“得叶冲”的林木是吴某甲户的。综上,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炬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一份举报材料,经查,邱某某无证砍伐吴某丙户位于“番薯冲”(地名)的林木的蓄积量为11.54立方米,已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处。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炬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炬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羁押的13天。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陈德平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