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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余某乙,现年6岁,次女余某丙,现年2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怀第一个孩子时,双方因为一点口角,被告就把原告从床上拉到床下,将原告的手放在墙上使劲地搓,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变了形。2012日,被告怀疑原告上网与其他网友乱聊,要求原告拿聊天记录给被告看,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毒打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好赌,不但把他自己的工资赌完,还长期借钱来赌。被告懒惰,不肯干活,在家里面一睡就是一个星期,连吃饭都不愿意起床,更不用说去找工作挣钱。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经双方的亲戚朋友多次调解,但终因被告不肯改正错误,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抚养费均由各自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女儿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及婚生女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原、被告告在瑞安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以此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中原告的人口信息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瑞安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5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现两个女儿随被告父母在四川省威远县老家生活。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准许。现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告要求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认为两个女儿分开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坚决要求两个女儿在一起生活,如果两个女儿均归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如果两个女儿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不同意的被告要求,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余某乙。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抚养现状及原、被告的意愿,本院认为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自愿表示两个女儿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珍静、余芯婷由被告余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唐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余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