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许卫清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慈溪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某某,系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系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慈溪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建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某某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慈溪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波某某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某某公司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1023302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1023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期间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然,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许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6888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6832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存根》、《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如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五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共同还款人许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6832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