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春玲与高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玲,高占云,北京晨光天云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陈春玲,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云,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晨光天云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永兴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北京晨光天云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春玲与被告高占云、被告北京晨光天云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天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高占云、被告晨光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玲诉称:2013年1月1日12时31分许,我所乘坐的王宝玉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林校路七街铁路桥南侧时,适有高占云驾驶的(车牌号:京GKS2**)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晨光天云公司)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我乘坐的车的左前角相撞,致使高占云驾驶车辆的右后角与路西侧墙接触、王宝玉驾驶车辆的右侧后部与路东侧墙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高占云负全部责任,王宝玉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玲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高占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21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1997.71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有限赔偿我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占云和被告晨光天云公司辩称:希望法院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各项赔偿项目进行客观的核定,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保留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险,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王顺文的赔偿问题经双方已调解,在处理方案中考虑在交强险限额与王宝玉案的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31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七街铁路桥南侧,王宝玉驾驶(车牌号为:京PX7C**)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高占云驾驶的(车牌号:京GKS2**)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高占云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王宝玉驾驶的小客车左前角相撞后,致使高占云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角与路西侧墙接触,王宝玉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后部与路东侧��接触,两车损坏,高占云驾驶的车辆中陈志维和高占云、王宝玉驾驶的小客车中陈春玲、王顺文和王宝玉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高占云负全部责任,王宝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玲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大兴区医院留院观察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腰、左膝软组织损伤。陈春玲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28.38元。另查,陈春玲提交:1、护理证明,该证明显示其子郝英波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进行护理,郝英波月工资为3000元,证明其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2、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陈春玲休息时间为87天,证明其误工时间及需要陪护1人;3、误工证明,该证明显示陈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共扣发工资8213.33元,月工资为2800元,其上盖有北京百思德力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其误工费;4、票据,该票据显示货物名称为薰衣草疤痕修复液,价税合计356元,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照片,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手机损坏。人民保险公司、高占云和晨光天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年检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中有”留院期间需陪护1人”内容的诊断证明关联性不认可,与其他相关诊断证明冲突,对其余的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陈春玲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其休息1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明与护理人郝英波系同一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为手写,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陈春玲亦未提交相关单位信息。另查,高占云驾驶(车牌号为:京PX7C**)小客车所有权人为晨光天云公司,上述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晨光天云公司主张高占云虽是其公司司机,但高占云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在元旦放假期间,高占云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王宝玉驾驶车辆中乘车人王顺文、陈春玲受伤和王宝玉受伤,王顺文案经法院调解,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王顺文医疗费419.76元,王宝玉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票据、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高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玉无责任,因高占云驾驶的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晨光天云公司,高占云系该公司司机,虽高占云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陈春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占云承担赔偿责任。陈春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228.38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陈春玲受伤后留院观察7天,对陈春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其留院观察天数予以酌情确定,因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王顺文医疗费419.7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付陈春玲958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春玲1648.14元。对陈春玲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留院观察天数及护理费证明,对其主张护理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春玲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对陈春玲要求的误工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陈春玲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春玲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玲医疗费九千五百八十元二角四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零二十元;三、驳回原告陈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春玲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高占云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