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蒲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甲无驾驶证,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甲酒后驾驶双枪牌SQZLC-4800型无号牌三轮车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柏树林村,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老晃城“湘味观酒店”门口路段(G320线1712KM+650M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通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相碰撞,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救助,等待处理。被告人蒲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蒲某甲处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蒲某乙、蒲某丙、郭某某、蒲某丁、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申请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甲交通肇事后向有关部门报告,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