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少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爱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少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肖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苏K×××××号重型作业车,由南向北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高邮市屏淮路与海潮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该车乘员陈滨滨(男,1995年10月10日生,住高邮市三垛镇冯夏村四组5号)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高邮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抢救费用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居某、赵某、董海峰证词,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邮公物鉴(病理)字[201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肖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高邮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