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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于行初字第37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维杰,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晖,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白清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许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于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蒙建军、人民陪审员刘阿平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付国利、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维杰、高晖,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白清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0日,原告在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依法建有房产,并依法取得了由于洪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照(东至道,南至万某某、西至任某某、北至公路,建筑面积1119平方米)。2010年8月份,原告上述房产突然被人强制拆迁,后查出是被告所为。于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其父子三人,用地面积1311.96平方米,用途是住宅,发证机关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证明1119平方米的房屋座落在该土地上。证据2、于洪区政府和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工业风机配件厂房照。证明诉讼房屋是真实存在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档联系单。证明建设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航拍图及房屋照片。证明1119平方米房屋是存在的,地是我们家的地,先盖的房子,后办的房照。证据5、拆迁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辩称:因该地块2009年11月5日就已作出了拆迁通告,当时拆迁的期限是三个月,在拆迁期限之后我们又做了宣传。我们是对付国利家宅基地上的无证房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由执法局执行的,我们是配合,针对宅基地上的92平方米住宅及住宅周边341.3平方米无证房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由执法局送达,之后按法律程序实施的拆除。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内没有原告所诉的1119平方米厂房。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也不应当存在本应建设在工业用途土地上的用于生产的厂房设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洪街道办事处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航拍图。证明付国利的宅基地面积按图上比例尺计算不足400平方米,根本不可能存在1119平方米的厂房;2、照片四张。证明其宅基地上除有证房和无证房外,根本没有其他建筑,更不存在一千多米的厂房;3、付国利、付国安、付宝友的92平方米的房照,证明该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此三人。第二组证据:1、拆迁居民核查表;2、对其父子三人作出的补偿方案两份;3、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征收组关于其父子三人的情况介绍。证明在拆迁之前核查的情况,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多达一千多米的厂房。第三组证据:1、核档联系单一份;2、住宅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厂房只有规划件,宅基地上的建筑只有92平方米的住房有档案。第四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沈阳市于洪规划和国土资源于洪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在土地局是没有档案的。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辩称:于2010年8月份,三被告针对无证房341.3平方米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于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拆迁主体为街道办事处。其他答辩意见与街道办事处一致。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并没有参与实际的拆除行为,其他意见同执法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者及使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照)、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档联系单)、证据4(航拍图及房屋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拆迁现场录像光盘)、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洪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航拍图及房屋照片,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付家父子三人的92平方米住宅的房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拆迁居民核查表,该核查表无被拆迁人的签字确认,并且在原审时被告提供的该核查表亦无调查人员的签字;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核档联系单、住宅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虽然能够说明原告房照没有档案,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存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阳市于洪规划和国土资源于洪所出具的说明,虽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在土地局没有档案,但无法否定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在其法定代表人付国利父子三人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于1994年12月10日取得了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的房照。该房照记载:房屋坐落于洪乡丁香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119平方米,东至道、南至万某某、西至任某某、北至公路。于2010年8月,原告上述房屋被本案三被告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三被告均承认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均不能提供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故三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沈阳市于洪工业风机配件厂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房屋存在的问题。因在该宅基地上除了92平方米的住宅外,还有其他房屋存在,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房照,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该房照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并撤销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合法性。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能举证证明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适用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故应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学审 判 员  蒙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名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