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菜份与宋金亮、李金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菜份,宋金亮,李金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菜份,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周有贵,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被告:宋金亮,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鄂尔栋镇***号村委会***号村。被告:李金盾,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鄂尔栋镇***号村委会***号村。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菜份诉被告宋金亮、李金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金亮与被告李金盾对原告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的买卖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菜份,被告李金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张菜份。二、被告宋金亮与被告李金盾返还原告房屋时将购房款3100元返还于被告李金盾,并承担被告李金盾房款31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计息时间为房款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对被告李金盾因购买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金亮承担。宣判后,被告李金盾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乌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李金盾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张菜份的主张存在较大矛盾,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双方当事人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以便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菜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贵、被告宋金亮、被告李金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和丈夫于1984年在四十八号村自建了一处院落,现院内有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二间。后因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就将房屋门窗堵住搬到兴和县城居住。可在2011年8月份,原告听人说位于四十八号村的房屋被李金盾住了。原告经过打听才知道,在2010年春天,被告宋金亮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被告李金盾。为此,原告曾找被告处理此事,至今没有协商成。综上所述,位于四十八号村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买卖的行为是无效的,且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李金盾归还原告的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我的院内有两棵柳树、五棵榆树、五棵杏树、十八棵果树、约三百棵杨树,现在不见了,要求被告李金盾赔偿。被告宋金亮辩称:2009年腊月我把原告的房子卖给了李金盾,卖了3100元。2010年二月初三李金盾搬入房屋居住。隔了半个月李金盾把房钱都给清了,是我收的房钱,现在房钱我还给保存着。我卖房时没和原告打招呼,2011年8月份原告知道后,和我说要和李金盾要房。被告李金盾辩称:一、原告诉称和本案事实不符,在2005年左右,原告将房屋留给其儿子张永宏,后来因房屋无人看管,原告的儿子张永宏和原告的女婿托村里的村民把这套房屋帮忙卖掉。后来同村村民李金盾把该房屋买上了。通过我们对村民的走访,答辩人买房的事实全村人和邻村的人都知道,因此原告所称的原告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是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且也是违背常理的。所以宋金亮代理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本案原告和其儿子授权或默认的,因此宋金亮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宋金亮将房屋卖给答辩人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买卖行为真实有效。二、答辩人购买上述房屋是善意的,而且也付过购房款,所以,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所规定的善意有偿原则,因此答辩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经重审查明:一九八四年,原告张菜份与其丈夫在四十八号村自建院落一处,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二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将其房屋门窗堵住并委托其邻居宋某进行看管,自己搬到兴和县县城居住。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的亲家被告宋金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擅自做主以3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李金盾,双方未写书面合同。被告李金盾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搬入房内居住。半个月后,李金盾将房钱3100元交于宋金亮。2011年农历八月份,原告在兴和县碰到宋某听到说其亲家将其房屋出卖,才得知其房屋被被告宋金亮出卖给了被告李金盾。原告听到房屋被出卖后未进行追认,并坚决不同意两被告对其房屋的买卖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辩称以及证人宋某在庭审中的证词足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盾在庭审中出示了宋玉胜、武四根、宋五喜的询问笔录以及宋付小、王富龙的证明,意图证明宋金亮与李金盾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而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的是被告宋金亮将原告张菜份的房屋售于被告李金盾,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菜份没有授权被告宋金亮售房,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盖建,所有权应归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原告丈夫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儿子所有的抗辩理由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宋金亮虽然是原告的亲家,但在未经原告授权、未征得原告同意、追认的情况下,擅自主张将房屋出卖于被告李金盾属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所以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且被告宋金亮的这一行为给被告李金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金亮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盾赔偿院内树木的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亮与被告李金盾对原告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的买卖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菜份,被告李金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张菜份。二、被告宋金亮在被告李金盾返还原告房屋时将购房款3100元返还于被告李金盾,并承担被告李金盾房款31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计息时间为房款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对被告李金盾因购买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三、驳回原告张菜份要求被告李金盾赔偿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小旺审判员 :赵占高审判员 :陈银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尹 霞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