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34号原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卜英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表兵,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卜英和,该公司经理。原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金、刘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委托原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于被告单位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自2012年9月停工至今,工程未竣工。现经被告单位、原告单位及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方协商并共同委托芜湖春谷审计所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三方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643215.66元,被告单位已付给原告材料共计101万元,扣除借支款,被告单位还应支付给原告单位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1633215.66元。由于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33215.66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审计签证报告,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为2643215.66元。4、工程量清单说明、工程款支付清单、余欠工程材料及工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为2643215.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01万元,尚欠原告1633215.66元未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地点在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停工,工程未竣工。2013年7月5日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工程总金额为2643215.6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1万元,尚欠1633215.66元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633215.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英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人民陪审员 古有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