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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钱再林诈骗罪,钱再林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再林,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再林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钱再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前后诈骗的手段是一样的,不应认定为两个罪名。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钱再林于2009年4月,谎称帮助景某办理定存保险,采取伪造定存保单的方式,骗得景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书证刑事控告状、情况说明、保单查询结果、查询保险单情况回复函、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集资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钱再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合众保险公司有高息融资项目的谎言,以年利率8%至2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采取伪造太平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发行存单的方式,先后骗得张某甲、葛某、朱某、张某乙等人的人民币合计341000元,至案发时均未偿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钱再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以年息8%、20%为诱饵,采取伪造存单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得张某甲人民币合计100000元;其间,被告人钱再林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钱再林于2011年10月,以年息11.45%为诱饵,骗得葛某人民币合计50000元。3、被告人钱再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以年息8%为诱饵,采取伪造存单的方式,先后骗得朱某人民币合计95000元。4、被告人钱再林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以年息15%为诱饵,先后两次骗得张某乙人民币合计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钱再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钱再林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及集资诈骗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再林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朱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史某、吉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条、借条、存单、调解协议书、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所提其行为不应被认定数个罪名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前一诈骗行为中,被告人钱再林系采取虚构保险公司不存在的存款业务,并伪造保单的方式,对被害人景某实施诈骗的,其是在被害人请其办理保险业务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所针对的是特定被害人。而其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则是首先虚构高息融资项目,后以请他人帮忙介绍及自己主动推荐等方式,向他人宣传,诱使他人融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其诈骗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尽管均是以高息为诱饵,被告人前后诈骗行为的手段具有差别,分别符合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构成数罪,故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钱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钱再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再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再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再林退赔被害人景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九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