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文浩与罗绍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生,黄文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生。委托代理人:罗丽君。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浩。委托代理人:蒙承斌。上诉人罗绍生与被上诉人黄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1日,罗绍生在位于慈溪市三北东大街2310-2312号的布行内与布行业务员邓海沙商定购买坯布12匹,价值12758元,同日罗绍生向邓海沙支付订金2000元。2011年4月16日,罗绍生收到价值12758元的坯布12匹和骏泰布行出货单两份,该出货单载明:以上货品,如属销方质量问题,可于三天内协商解决。2011年4月17日下午,黄文浩、邓海沙等四人来到罗绍生处,双方因货款、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黄文浩于2013年4月18日以罗绍生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绍生支付货款10758元。罗绍生在原审中答辩称:与罗绍生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骏泰布行而非黄文浩。2011年4月11日,黄文浩与布行营业员邓海沙协商、订货并支付定金2000元,同时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可退换。同月16日晚上,邓海沙派人送货到罗绍生处。次日上午罗绍生工厂师傅裁剪时发现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罗绍生电话联系邓海沙要求退换货。同日下午,黄文浩到罗绍生工厂,双方发生争执。罗绍生认为,黄文浩的布匹确实在罗绍生处,但黄文浩仅要求罗绍生付货款,却不提质量问题及罗绍生未付款的原因,有违诚信。黄文浩送货单载明,如遇质量问题,三天内协商解决,但黄文浩却未遵守该项约定。因黄文浩的违约,致罗绍生未能及时交货造成了罗绍生很大的经济损失;而黄文浩布匹一直堆放在罗绍生处,也应支付罗绍生保管堆放的费用;黄文浩遇问题不诚意协商,反而无理肇事,致罗绍生父亲被打,罗绍生妻子受诬告,致罗绍生工厂歇业,损失巨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绍生主张黄文浩主体不适格,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骏泰布行。该院认为,尽管出货单中记载的布行名称为骏泰布行,但该布行并无相关工商登记记录,而黄文浩持有该出货单,出货单上地址又与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以下简称天骏布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相一致,且黄文浩也曾会同邓海沙到罗绍生处主张权益,故对黄文浩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罗绍生对黄文浩已向其交付了约定数量的货物,货物价值12758元的事实无异议,现罗绍生未支付货款10758元,显属违约。故对黄文浩要求罗绍生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绍生主张的黄文浩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货物质量问题给罗绍生造成损失,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罗绍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罗绍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文浩货款10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罗绍生负担。罗绍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涉案布料样品系案外人邓海沙提供,邓海沙派人送货上门,并收取定金,亦由邓海沙来协商布料质量问题,而该些交易行为均未发生在天骏布行,且黄文浩持有的出货单并无罗绍生签字,故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邓海沙,黄文浩与罗绍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文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出卖方在罗绍生持有的出货单中已确认涉案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罗绍生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另外,罗绍生收货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黄文浩于2013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已届满,黄文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文浩的诉讼请求。黄文浩答辩称:虽然出货单抬头系骏泰布行,但该布行不存在,经营地址又与天骏布行相同,故该出货单就是天骏布行的出货单,邓海沙系天骏布行员工,其所作行为均为天骏布行的职务行为,现黄文浩作为天骏布行业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出货单中罗绍生名字系其妻子罗丽君代写。涉案布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罗绍生收取涉案布料后,黄文浩一直向其催讨货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形。且罗绍生一审时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其现上诉称诉讼时效已过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文浩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罗绍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布样品、卡片各一份,证明两份,照片五张,拟证明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黄文浩质证认为决定书、裁定书仅说明双方曾发生纠纷,并未涉及布料质量问题。不能确认布样品及卡片系邓海沙提供。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在证明上签字的系罗绍生员工、邻居、朋友,跟罗绍生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决定书、裁定书仅证明双方家属曾发生纠纷,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因黄文浩未确认卡片、布样品以及照片中的布料系其提供,而罗绍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卡片、布样品、照片亦不能证实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或是罗绍生工厂的原职工,或是罗绍生邻居,与罗绍生有利害关系,故两份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二审中,罗绍生申请证人宋某、罗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其与罗绍生系师兄师弟关系,罗绍生两年前购买的涉案布料因颜色不均匀,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证人罗某陈述:其与罗绍生系邻居关系,罗绍生持有的涉案布料因颜色不均匀,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清楚布料来源。证人陈某陈述:其与罗绍生系邻居关系,罗绍生与黄文浩曾于两年前因布料质量问题发生争吵,罗绍生现持有的布料系两年前纠纷所涉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清楚布料来源。罗绍生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黄文浩质证认为,罗绍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庭审时给证人查看的布料系黄文浩于2011年4月16日交付的布料,且证人未在仔细查看布料的情况下,就确认该布料系两年前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布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与罗绍生存在利害关系,且黄文浩未确认罗绍生提供给证人查看的布料系其提供,在罗绍生未提供经黄文浩确认的布料及相应样品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审中,罗绍生申请对涉案布料质量进行鉴定,但黄文浩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关系发生时,未对布料封样,而黄文浩未确认罗绍生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布料样品、布料,致使鉴定所须的样品无法提取,故对罗绍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天骏布行于2011年4月16日交付给罗绍生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罗绍生是否尚须支付黄文浩货款10758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黄文浩持有的出货单抬头为骏泰布行,但骏泰布行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而出货单中载明的地址又系天骏布行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故黄文浩称涉案布料的出卖方系天骏布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黄文浩当时系天骏布行业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罗绍生一审时承认其与骏泰布行发生买卖关系,邓海沙系布行员工,现罗绍生又予以否认,称其系向邓海沙购买涉案布料,但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天骏布行于2011年4月16日将涉案布料送至罗绍生处,双方曾于2011年4月17日因布料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罗绍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文浩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承认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将涉案布料作退货处理,故罗绍生称天骏布行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天骏布行已经履行布料交付义务,罗绍生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扣除罗绍生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元,尚须支付天骏布行业主黄文浩货款10758元。另外,因罗绍生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本院不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罗绍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