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刑二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二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个体废旧金属回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骆福林,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人骆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在购买废旧金属过程中,采用增减空车净重的手段,分别诈骗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星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废钢丝、废铁屑等共计51.9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80217.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经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废钢丝39.7吨,价值人民币54652元;2、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经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废铁屑2.52吨,价值人民币6259元;3、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经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常熟市天星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废铁屑9.15吨、废钢管0.61吨,价值人民币19306.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甲辩解称其未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钱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另案处理)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在收购废旧金属材料过程中,采用增减空车净重的手段,骗取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丝、废铁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89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某甲于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伙同钱某乙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废钢丝32.9吨,价值人民币41457.50元。2、被告人钱某甲于2008年1月27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1月22日,伙同钱某乙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废铁屑1.26吨,价值人民币3129.50元。3、被告人钱某甲于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伙同钱某乙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铁屑9.15吨及废钢管0.61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6.50元。2012年3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董浜镇红沙村村口理发店,将被告人钱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钱某甲要到其所在的白茆钢丝绳厂收废钢丝,差不多每个月装3车,大概从2007年就开始到厂里装废钢丝了,一般是安排一辆农用车过来,厂里负责过磅的是陶某,其听陶某说开始的时候不是每次都过磅,但一个月要过一次磅,陶某告诉过其钱某甲的车子过磅结果是3.8吨,其过磅的时候是不到现场的,废钢丝是以市场价卖给钱某甲的。2010年年底,钱某甲安排的人到厂里来装废钢丝的时候出了一次事故,死了一个人,后来在2011年3月份,钱某甲就换了一部新车到厂里装废钢丝了,新车过磅的重量是2.9吨,以前那部旧车过磅的重量都是3.8吨。2、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下半年开始钱某甲要到其所在的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来收废铁屑的,都是其陪他去装货过磅的,一般每隔三个月来收一次,每次拉三车废铁屑,每次都是钱某甲亲自带人过来装货的,装完货后和其结算,过来装货的是一辆蓝色的农用车,驾驶员是一个男小青年,还有两三个装货的人,一直是这辆车过来装货的。钱某甲第一次来公司装货的时候对开过来的空车称重的,以后他过来装货的车子没有变动就不再称空车了,仅在中间抽查过一次,也是对装的第一车进行称重,后面装的两车就去不称了,钱某甲第一次过来装货第一车空车称重为3890公斤,再过来装货称重过一次是3860公斤,只要称好了空车重量,以后钱某甲装货只要称车和货的总重,然后扣除空车重量就可以了,每次都是按货重以市场价结算,现在有记账的总共过来拉了九车合计约43.5吨。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农用车的驾驶员,即钱某乙。3、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林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大概从2008年开始的,其公司的金属废料基本都是卖给钱某甲的,其公司的金属废料要卖了,钱某甲就会派一部农用车过来到公司里来装,装完后公司职工徐某就会对农用车进行过磅,然后徐某把过磅的单子拿到其这里来,钱某甲过来结账,农用车是一部旧的蓝色的农用车,驾驶员叫钱某乙,和钱某甲有亲戚关系,第一次进厂装货空车肯定是要过磅的,以后是否还要过磅其不清楚了,空车过磅的结果每次都是4.06吨。经清点,钱某甲从2008年至今一共收了20车废料,其中17车的废料都是用那部农用车装的,中间有16车是废铁屑,1车是废钢管,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浮动的。4、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负责进出货物过磅,钱某甲2005年就开始到其公司收废钢丝了,开始废丝不多,从2008年以后基本每个月装三车左右废丝,一直到2011年1月份,在这期间钱某甲都是用钱某乙的一部农用车来装废钢丝的,2011年1月份以后,钱某甲换了一部新车子,第一次进场前空车是过磅的,但不是每场都过磅,一年下来过磅的次数不多的,差不多就过两三次磅,一般是每年开年了,其会对来装废钢丝的人说,好长时间没有过磅了,下次来要过磅,其过磅的时候空车每次都在3.8吨左右,钱某甲认为其蛮好,还送过其购物卡。期间,因为钱某甲的车子有时来的早,其也让门卫浦某过过磅,几年下来大概5、6次的样子,过磅的结果其记得是3.8吨左右,除此之外,2008年年底开始钱某甲还要用钱某乙的车子送木材到公司里来,送木材每次都是过磅的,每年差不多六七车木材,这样算下来一年差不多过10次磅。2010年年底,钱某甲派来装废钢丝的人摔下来死掉了,2011年后,老板沈某甲听人说钱某乙的车子其实是3.4吨的,关照其对钱某甲的车子每次都要过磅,不过钱某乙已经没有帮钱某甲开车了,钱某甲另外找了一部大车过来装了几车废钢丝,后来自己买了一部新车子,新车的重量每次都是2.9吨左右。5、证人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门卫,大概从07年到钱某乙开车死人这几年,因为有时钱某乙来的早,老陶还没有来上班,就让其帮忙过过几次磅,但几年下来也就5、6次,过磅的数量其不清楚了,其称好后等老陶来了后就告诉了老陶,过磅的时候其也没有检查车辆。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常熟市白茆钢丝绳有限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出纳,钱某甲经常要到公司里来收废钢丝的,收了废钢丝后每次都要到其这里来结算,其有记录的是从2008年3月份到2011年2月份,钱某甲一直是派一部蓝色的旧的农用车过来收废钢丝的,驾驶员是一个30岁左右的小青年,公司负责过磅的是陶某,空车过磅的结果每次都是3.8吨,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钱某甲一共到公司装了129车废钢丝,每车装1.2吨左右废钢丝,价格是以市场价浮动的,最便宜的时候900元一吨,最贵的时候2700元一吨,钱某甲用那部旧的农用车装了127车货。7、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统计工作,钱某甲要到厂里来收废铁和生活垃圾的,都是其陪同称重的,称重好后,把称重单交给主办会计林某甲,钱某甲本人难得过来,一般都是驾驶员和两三个人过来,驾驶员是一个小年轻,是董浜本地人,钱某甲第一次过来的时候要称空车重量,以后基本就不称了,都是称装了货以后连车子一起的重量,如果换了新车的话,新车的重量也要称一下的。钱某甲一直是用一辆蓝色的旧的农用车,2011年开始换了一辆新的农用车,旧车的重量其记得是四吨刚出头一点。8、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副厂长,钱某甲要经常到公司收废铁屑的,2011年以前钱某甲一直是派一辆旧的农用车到公司收废铁屑,第一次过来空车要过磅的,后来基本不过磅,其不知道钱某甲对车子动过手脚。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钱某甲是一个宅基上的,钱某甲是做废铁回收生意的,其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钱某甲干活,跟车帮钱某甲到常熟各个厂负责把货装上车,一直到2011年1月份,钱某甲都是用钱某乙的一部蓝色的旧农用车帮他在收废旧金属,号码里有“66565”。其基本上是和钱某丁、钱某乙一起去干活,钱某乙负责开车,其和钱某丁负责装货,其帮钱某甲到过白茆钢丝绳厂、董浜冷轧厂、练塘一个轧辊厂等地方回收过废旧金属。白茆钢丝绳厂过磅的是一个姓陶的男子,其到钱某甲那里干活时,钱某甲已经在白茆钢丝绳厂收废钢丝有一段时间了,车子进厂前一般不过磅的,只有每年开年对空车过两三磅,然后这一年就不过磅了,到白茆钢丝绳厂装废钢丝差不多每个月三车,一年差不多三四十车,每年开年老陶对空车过磅的时候,为了增加车的重量,空车要加铁块的,以后不过磅了,把铁块拿掉就可以多装废钢丝,铁块是其、钱某丁、钱某乙三个人装到车子的工具箱内的,装的铁块有三块长方形的铁板,两个圆圈圈的铁块和三个小的方形的生铁块,七八百斤左右。到练塘轧辊厂收废铁屑,也要装铁块的,一年差不多去三四次,每次装三车,在这个厂干了差不多两年时间,这个厂第一车基本要对空车进行过磅的,所以第一车都要装铁块的,有时钱某乙让装的,有时钱某甲在,钱某甲也会安排装铁块,第二车不过磅,第三车有时也要过磅。其到董浜冷轧厂装废铁屑时,钱某甲已经在董浜冷轧厂收货有一段时间了,钱某甲和厂里好多人都是好朋友,每次去装货时都不对空车过磅的,差不多一个月一次的样子。其对装废旧金属的农用车及装的铁块进行了辨认。10、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04年下半年开始帮钱某甲做废旧金属运输,一般是和周某、钱某丁一起去拉货的,他们负责搬货。其开的农用车是2004年年初买的,当时农用车的净重最多3.6吨左右,因为当时自己在拉木材,车箱有加高的钢板,2004年下半年钱某甲让其帮他拉废铁屑就把加高的钢板卸了,车身重只有3.4吨,后农用车的净重一直没有变过。每次到一个新联系好的厂里去装废铁,钱某甲事先会装一些废铁等到车上,这样空车重量会增加,以后空车基本不过磅,只称装货以后的车货总重,再去同样厂里的话就把之前放的废铁拿掉,这样可以多拉货物。其在白茆钢丝绳厂装废钢丝大概是从2007年开始的,最早去装废钢丝的时候,钱某甲在其农用车上放了400公斤的铁块,然后去白茆钢丝绳厂装废钢丝的,厂里对农用车空车过磅是3.8吨,以后每次去装废钢丝时,钱某甲让早点过去,当时厂里还没有上班,装完废丝后厂里的人才开始上班,然后去叫老陶来过磅,在白茆钢丝绳厂装废钢丝除了第一次过磅外,之后就不过磅了,同时该厂还要钱某甲送木材,每次送木材都要放铁块的。第一次去董浜冷轧厂是放了铁块的,过磅出来空车重量是4.06吨,以后该厂就没有对空车进行过磅了,也没有放铁块进去。去练塘轧辊厂收废铁屑每次第一车肯定要放铁块到车里的,放的铁块比白茆钢丝绳厂的多一些,装好第一车后开回董浜,就会把铁块拿出来,然后再到练塘轧辊厂拉第二、三车废铁屑,第二、三车都不过磅了。其对钱某甲的经营地点及加载的铁块进行了指认。11、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做废旧金属回收生意的,以前和钱某甲合租的一个厂,各自收过来的废旧金属都放在合租的院子里,公安机关带钱某甲到厂里指认铁块时,钱某甲指认的铁块是其回收过来的,除了部分外其他的铁块被其卖掉了,平时其在厂里时间不多,铁块没有人看管,钱某甲很容易拿铁块用的,钱某甲用了其铁块也不会告诉其的。12、车辆照片、行驶证及称重笔录,证明本案钱某乙装运废铁所驾驶的车辆状态及车重等情况。13、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凭证、清单、证明及发票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接受相关物证的情况。14、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涉案赃物数量、价值等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到案经过。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钱某甲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17、被告人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做废旧金属回收生意的,是用钱某乙的一部农用车在各个厂里收废旧金属,一般钱某丁与周某跟车装货。钱某乙的农用车平时净重3.45吨左右,因为发现空车过磅以后再次过磅的次数不多,其与钱某乙一起商量采用增减空车净重的方式诈骗废金属,就是在车内加铁块来改变空车的重量,在白茆钢丝绳厂2008年以前就加过铁块,一直到2011年1月,都是钱某乙的农用车拉的,在该厂钱某乙的车辆自重都是记得3.8吨,这样不过磅的话每车可以多装0.35吨废钢丝,因为其与陶某比较熟悉,每次要对空车过磅时,他会提前告诉其或者钱某乙的,其听老陶讲每年对空车过磅次数有十次左右,到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废铁屑在2005年就开始了,第一次去的时候要加铁块的,空车过磅重量为4.06吨,2008年以后就不加了。其与钱某乙一起到常熟市协达冶金配件有限公司装货时发现他们只对第一车过磅,然后其两人商量加铁块的,去这单位六次,每次三车,第一车装铁块要过磅的,第二、三车就不装铁块了,在该单位空车过磅的重量为3.8吨左右。到白茆钢丝绳厂装废钢丝,老陶对空车过磅次数很少,其平时去的很少,如果装铁块都是钱某乙、周某、钱某丁他们装的,另外给白茆钢丝绳厂送木材的时候要装铁块的,是其和钱某乙装的,把铁块放在车子工具箱里,到天星机械厂,就第一次装了铁块,是其和钱某乙装的,以后就没有装铁块了,到练塘协达机械厂装废铁屑,也要装铁块的,一般是其和钱某乙、周某、钱某丁一起去的。其没有分赃给钱某乙,只是对他的工钱提高点,让他多关心一下其的生意。其对老陶(即陶某)、物证铁块及被害单位作了辨认。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采用增减空车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钱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钱某乙、周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车辆称重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非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均具有证据效力,已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起诉书中第3笔诈骗犯罪中被害单位常熟市天星冶金配件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常熟市天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诈骗使用车辆净重3.45吨,有称重笔录、证人钱某乙、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客观,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可能系钱某乙独自作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钱某乙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中的诈骗金额,经查,相关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钱某乙对被害单位实施了诈骗废金属的行为,但综合分析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多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及钱某乙的证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893.5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之前被宣布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8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