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诉被告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集镇冷遹路64号。负责人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云琴,该行职工。被告於华。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诉被告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830元。被告於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及郑小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在最高限额9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月利率6.6375‰,郑小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於玉忠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在最高贷款限额13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月利率6.6375‰,於玉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70元,尚欠借款本金21830元,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借款本金218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