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何某。被告:杜某甲。何某为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某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起诉称,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某率结婚,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某。由于杜某甲爱赌钱,双方经常为家庭开销争吵,尤其是杜某甲瞒着何某两次拿何某的钱去还婚前债务,使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杜某甲的父母对何某也很不好,常某某、被告争吵时不分青红皂白对何某进行辱骂,甚至拿出户口本让杜某甲去离婚。杜某甲一家曾数次将何某赶出家。结婚三年,何某一直是杜某甲家口中的外人,一吵架��被逐出家门。最让何某无法忍受的是杜某甲的家庭暴力,趁无人之际殴打何某的头部。双方从2013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何某、杜某甲离婚;2、判令女儿杜某乙某由杜某甲抚养成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何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某、杜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女儿杜某乙某出生情况的事实。杜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份还在一起,夫妻感情尚可,而且离婚对女儿不利,不同意离婚。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下:对何某提供的证据,杜某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份,何某、杜江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某。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何某与杜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着想,是可以和好的。何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杜某甲有和好愿望。综上,何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要求与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