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琼诉被告赵福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张云贵、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张耀琼,男。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贵,男。委托代理人鲁军,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张秀莲,系张云贵的姐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元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耀琼诉被告赵福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张云贵、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赵福贵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张秀莲、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5分许,在信阳市京珠高速公路971KM+230M处,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号、黑E89**号挂福田半挂车、被告张云贵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与原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号现代小车发生相撞,刮擦,造成原告张耀琼车辆受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福贵和原告张耀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耀琼损失修理费5270元、施救费及燃油费1200元、为处理该事故往返支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7470元。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号、黑E89**号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云贵驾驶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张耀琼经济损失7470元。被告赵福贵辩称,我方在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保险,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划分按三七开,超过理赔范围外的由我方承担15%。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在2000元范围内赔付,责任比例按三七开,两辆车的车损共同在2000元内理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云贵辩称,应按各方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余额我愿意承担60%。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字有违法律的规定;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5分,天气为大雾,被告张云贵持证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珠高速公路971KM+230M时,与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赵福贵发生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超车道上和行车道之间的被告赵福贵持证驾驶的黑EA53**号、黑E89**挂福田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原告张耀琼持证驾驶的冀F716**号现代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赵福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天气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耀琼与被告赵福贵情况相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6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冀F716**号现代小轿车的车损进行了确认,认定该车损失为5270元,残值作价100元,2012年11月1日,该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通发修理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5270元;另该车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事发当天的200元燃油费发票,称事发后车辆没有油,需要加油;被告均不予认可。还提供总额为1000元、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信阳与孝昌区间的火车票、公路旅客运输发票、信阳市出租车发票、北京车辆通行费发票(金额为10元)、2012年7月13日车辆通行费发票(金额为80元)拟证明其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赵福贵要求法院酌定,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均有原告垫付,车主同意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云贵驾驶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以车主邵海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号、黑E89**号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以赵福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主、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列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贵和原告张耀琼均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给原告张耀琼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627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为凭,部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关于200元的燃油费,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公路旅客运输发票在时间上、区间上与事发时间、原告的住址等因素相吻合,但原告没有准确地说明每次支出与本事故有关且系必须,同时还有金额合计90元的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上述确认的损失承担问题,因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所以该600元交通费由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在涉案投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3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270元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以黑EA53**号、黑E89**号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预留的900元(该事故还造成张云贵车损,以起诉)予以赔偿,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在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3370元,按照被告赵福贵、被告张云贵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参照事故三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在黑EA53**号、黑E89**号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3370元的20%,即674元;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在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3370元的60%,即2022元;余下20%由原告自行承担比较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耀琼的财产损失672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874元,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赔偿原告4322元;合计赔偿6196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贵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