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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彼此不了解,系父母做主订婚,无婚姻基础,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每加规劝即招来打骂。2012年春节过后,二人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同在一个村长大,住在同一条街上,又在一起上学,从小认识,订婚后多次接触互通电话,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9年我们与父母分家,这几年全家人的吃喝穿戴、孩子上学等各项开支均由我和被答辩人完成,被答辩人说我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每加规劝即对其打骂,完全不属实。2012年春节后,被答辩人去青岛打工,由于种种原因生活不能自给,如果没有夫妻感情,被答辩人不会给我打电话求助,我也不会从北京去青岛给被答辩人送去2000元钱,不久被答辩人给我打电话又说缺钱,我又给她汇去1000元。2013年春节后被答辩人又去青岛打工,被答辩人打工期间,我去青岛看望被答辩人,这次被答辩人不但不接受我,反而恶语伤人,对我态度变化很大,让我不知所措。我一直努力在外打工,为让被答辩人和孩子有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可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要求与我离婚。孩子还小,如果离婚,无论归哪方抚养,在今后成长过程中都会对其产生阴影,为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同住一村,自幼相识,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二人经过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到青岛市打工,当年年底回来。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外出到青岛市打工,2013年7月原告去青岛市找被告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每加规劝即招来打骂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住一村,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并生有一个男孩,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春节后和2013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家是为外出打工,并非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7月二人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