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鸿铭商业街,见1台牌照为湘XX的白色“路虎揽胜”小车停放在“有饭呷”饭店的马路对面,遂拿出事先准备的蓝色小手电筒照看车内财物,并拿起地上的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开,随后爬入车内,盗得该车内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软芙蓉王”香烟4条。被砸小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朱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19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