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旭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运输公司,杨晓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冯旭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西荣、周春荣,该公司职员。被告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储祥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晓祥,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旭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盐城公司)、东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杨晓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荣,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杨晓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成诉称,2012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杨晓祥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区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五路的交叉路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被告杨晓祥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杨晓祥驾驶的苏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且向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447.6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晓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及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外我公司承担60%,并扣除10%的免赔率。另外,我公司在代为管理的社会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8223.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杨晓祥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晓祥垫付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400元,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3时许,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纬五路的交叉路北侧,被告杨晓祥驾驶苏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冯旭成与被告杨晓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8024.67元元。2013年6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冯旭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脂肪栓塞;其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冯旭成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20元。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车辆损失为2220元,为此支出车辆鉴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祥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在其代为管理的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医疗费8223.62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杨晓祥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447.64元。另查明,原告冯旭成系大丰市草堰镇经营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苏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和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旭成和被告杨晓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投保的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按合同赔付。不属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杨晓祥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48024.67元,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在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扣除10%后的医疗费损失为43222.2元(48024.67元元-4802.47元),所扣除的4802.47元由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杨晓祥按比例分担。至于被告杨晓祥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所包含护理费400元问题,医疗费中所列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的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剔除,被告杨晓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为该标准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依据鉴定而主张,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误工期限超过原告主张的27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以原告主张的270天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此,原告陈述称其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吴网兰护理,并提供户口簿证明其妻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妻护理其生活起居符合情理,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的另一名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对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必然且已经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东台市物价局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2220元。关于施救、检测费问题,原告依据东台嘉悦物流停车场提供的收款收据主张500元,而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系物流停车场出具,出具主体与收费项目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及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冯旭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024.67元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4802.47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4、护理费10619.83元(29677元/365天×107天+32天×60元/天);5、误工费23299.89元(270天×31498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2220元;10、鉴定费17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214.39元。由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8073.7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073.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34397.18元及财产损失220元,计34617.1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在事故机动车投保的三责险中以65%的赔偿责任扣减10%的免赔率进行赔付,应赔付20251.65元(34618.2×65%-(34618.2×65%)×10%],扣减的免赔部分2250.18元由被告杨晓祥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802.47元,由被告杨晓祥与被告运输公司以65%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应赔偿3121.61元。鉴定费1720元,依法由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赔付。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在其代为管理的社会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23.62元,被告杨晓祥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旭成108073.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旭成20251.65元,扣减垫付款8223.62元,合计赔偿120101.7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旭成鉴定费损失1720元;三、被告杨晓祥和被告东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旭成5371.79元(因被告杨晓祥已垫付8000元,原告冯旭成尚需返还被告杨晓祥2628.21元,该返还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晓祥);四、驳回原告冯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冯旭成负担84元,被告东台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晓祥共同承担2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孟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