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刘培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刘培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永军(又名刘三兵),男。委托代理人侯世鹏,男。被告刘培洲,男。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刘培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鹏,被告刘培洲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被告刘培洲于2009年3月2日和2012年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支。双方约定18万元的借款于每年3月3日之前除本金外结算利息6万元;5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5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回复。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永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5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2、原告的存折两页,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2012年3月7日分两笔偿还利息6万元的事实。3、手机中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刘培洲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因原告曾是被告的公司的出纳,所以原告还持有被告的一部分还款凭证。被告刘培洲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款及转账凭条四支,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过借款25.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永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刘培洲在庭后质证时,对电话录音无异议。原告刘永军对被告刘培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而且原告认可的偿还数额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的还款数额,因此对该证据均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曾为被告打工。2009年3月2日和2012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50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内容为:“今借到刘三兵人币壹拾捌万元正,刘培洲,2009年3月2日”;“今借到刘永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培洲,2012年2月10日”。双方对18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6万元;借款50万元的月利率为0.02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原告6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偿还原告6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原告375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原告37500元、于2013年5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随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低于其可获得的利息收入,故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所偿还款项为本金,但其本人认可的电话录音中能证明其自己认可所偿还部分为借款利息;而且根据所偿还款项的数额、时间上判断,也可认定其陆续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培洲偿还原告刘永军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刘培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