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利伟与郭红飞、武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伟,郭红飞,武海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郝利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振江,男,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郭红飞,农民。被告武海有,农民。原告郝利伟与被告郭红飞、武海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伟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飞、武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伟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红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一未悬挂牌照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台城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城乡派出所西侧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台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海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宝堂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郝利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海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红飞未作答辩。被告武海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45分许,郭红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冀D×××××三轮农用运输车,肇事时该车未悬挂机动车牌照、强制注销),与沿台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海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宝堂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武海有、陈宝堂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郝利伟、郝鹏鹏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红飞未保护现场。2013年6月27日,磁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海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269.25元。诊断病情为:1、颈2椎体骨折;2、颈6、7刺突骨折。另查明,郝利伟及其父亲郝振江、刘树芹均为农村居民。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红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海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郭红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海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确定为5269.25元;误工费(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12÷30天×8天)为30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8天,1人护理(13564元÷12÷30天×8天)为30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8天计算,为4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27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此次事故,被告郭红飞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即6271.25×70%为4389.88元,被告胡海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即6271.25×30%为188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利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89.88元。二、被告武海有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利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81.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红飞负担210元,被告武海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