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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冷淡,尤其是婚后被告我行我素,遇家庭共同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而自己决定,最多在一切已成定局后告知原告一下,严重损害了原本就不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于2012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在原告同意后又变卦,此种行为致使婚姻关系完全破裂,毫无挽回可能,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每年按照10%递增,女儿上小学之前每个月额外增加1500元,因为需要请保姆照看小孩,如果上述要求原告满足其,其就同意离婚,如果不满足,就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为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