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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伟与丁金强,安峰镇永远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某,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原审被告某厂。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某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东房商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一审诉称,赵某于2011年11月7日购买我的煤炭50.1吨,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238元,2011年9月至10月间先后购煤渣566吨(不含已付款部分),当时约定价格为155元,可是经多次催要,赵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支付煤炭款11923.8元、煤渣款87730元,合计996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厂一审答辩称,我厂不应该付款。赵某一审辩称,丁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相符,我从不欠丁某某煤炭款,至于煤渣款,我已经全额付清,应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丁某某送给我的四车煤渣因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的砖块成本提高,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将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厂的厂长是蒋步学,2011年7月蒋步学将砖厂转让给赵某经营。2011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7日、10月6日先后向丁某某购买煤渣,共购煤渣510.5吨,其中9月14日的三车中117吨未去除车辆的自重。赵某于2011年9月16日、9月21日、9月27日共支付28900元。因索要余款丁某某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某厂已经转包给赵某,实际是赵某购买丁某某货物,故丁某某要求某厂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诉称赵某购买50.1吨煤炭,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诉称赵某还购买了566吨煤渣,因证据不充分,法院对丁某某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过磅单所涉及的煤渣不予支持。丁某某诉称566吨煤渣不包含已经支付部分,但是从庭审查明看即使包含2011年10月19日的过磅单所涉及的煤渣也只有566吨,其中���含有9月14日的三车自重未去除,故法院仅对丁某某的诉称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某辩称2011年10月6日的煤渣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辩称已经付清,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丁某某、赵某双方虽然对价格有争议,但是赵某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已经有赵某的结算,法院以赵某的结算为依据。赵某经丁某某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依法对丁某某的诉称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丁某某货款57570元。二、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赵某承担1324元,丁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4000元由丁某某承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通过记账凭证上与本案无关的作废算式,推定我欠货款57570元错误,我们钱款两清。2、煤渣的价格不稳定,一天一个价格是符合市场行情。3、价格和运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应当支付丁某某货款57570元。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不欠货款57570元、双方钱款两清的上诉理由。2011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7日、10月6日,赵某先后向丁某某购买煤渣,共购煤渣510.5吨,其中9月14日的三车中117吨未去除车辆的自重。赵某共支付28900元。从双方提��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某厂已经转包给赵某,实际是赵某购买丁某某货物,丁某某诉称566吨煤渣不包含已经支付部分,但是从庭审查明看即使包含2011年10月19日的过磅单所涉及的煤渣也只有566吨,其中还含有9月14日的三车自重未去除,故法院仅对丁某某的诉称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某辩称2011年10月6日的煤渣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辩称已经付清,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丁某某、赵某双方虽然对价格有争议,但是赵某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已经有赵某的结算,法院以赵某的结算为依据。赵某经丁某某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依法对丁某某的诉称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