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莱阳市童心教育集团盛隆儿童活动中心入托。原告主张,被告在网通公司海阳分公司上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告在莱阳开化妆品店,一直居住在莱阳父母家里。被告居住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俪水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3楼东户的楼房内。自2008年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见面就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春天后,原、被告再没有任何联系,过春节时原告都没有回海阳居住,被告也没有到莱阳去叫原告和孩子。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再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5755元标准每年支付抚育费6439元。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21日至26日、2013年2月8日至12日原告分别在山东鸿达集团莱阳龙门大酒店和莱阳如家酒店居住的结账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原告2012年和2013年春节均住在酒店,没有回海阳过年。原告主张,因为农村有个风俗习惯,出嫁的女儿春节时不能在娘家过年,所以春节时在酒店居住。原告还提供了证人李树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证人陈述:证人和原告的父母是邻居,证人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就看见原告长期居住在其父亲迟玉安家,证人听原告的父亲讲原告与其丈夫关系一直不好,这几年证人从未见过原告的丈夫到过迟玉安家。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到被告居住的俪水花园1号楼4单元3楼东户楼房和被告所在单位网通公司海阳分公司寻找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家门口、单位门口及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迟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原告连续两年春节都居住在酒店里,而未与被告一起过节,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5755元标准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64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部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俊程随原告迟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年付给小孩抚育费6439元。2013年的抚育费1073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以后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