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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69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弇山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90522-1。法定代表人吴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组织机构代码67982871-9。法定代表人于立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佐伦。委托代理人荀和平。原告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佐伦、荀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渣粉,价格随行就市。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76592.98元。2013年8月10日,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并确认了上述结欠金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6592.98元。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振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65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0元,减半收取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0元由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伊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