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萍诉张福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张福忠,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刘萍,女。委托代理人董凯,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忠,男。委托代理人易鸿权(兼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柘,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刘萍与被告张福忠、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凯与被告张福忠委托代理人易鸿权(兼被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诉称,2011年7月4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66医院门前,我由���向北站立,张福忠驾驶新月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小客车左后部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福忠负全部责任。张福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张福忠、新月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29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0元,误工费48251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1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福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为新月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已给付刘萍2600元现金,对刘萍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刘萍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只认可有发票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新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福忠的职务行为,张福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且刘萍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只认可有发票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福忠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刘萍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66医院门前,刘萍由南向北站立,张福忠驾驶新月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小客车左后部与刘萍接触,造成刘萍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认定张福忠负全部责任。张福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刘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该院建议刘萍休息至2012年1月26日。后该院陆续出具休假证明,建议刘萍自2012年5月10日休息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刘萍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诊断: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左),出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萍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审理中,刘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萍的伤残属X级(赔偿指数10%);(二)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刘萍支付鉴定费4350元。刘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刘萍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2920.46元。张福忠给付刘萍现金2600元。刘萍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4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刘萍主张自事发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圣杰众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萍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质检员职务,每月收入为2700元,由于车祸的原因,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请假,未能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的工资总计为31151元。2、北京圣杰众缘服装有限责���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萍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质检员职务,每月收入为2700元,由于车祸的原因,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请假,未能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的工资总计为11700元。3、北京圣杰众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萍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质检员职务,每月收入为2700元,由于车祸的原因,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请假,未能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的工资总计为5400元。4、刘萍与北京圣杰众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萍每月的工资不低于3450元。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主要内容为:北京圣杰众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圣杰众缘商贸有限公司。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刘萍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萍的误工期限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刘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第一次定残日虽为2012年9月25日,但其在第一次定残后又做了一次手术,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刘萍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护理费,称其中住院期间2天的有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40元,其余由其爱人马学林护理。刘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刘萍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刘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其系手工艺品爱好者,事故造成其左腕部受伤,不能再从��手工艺品制作,而且2011年7月16日系其儿子举办婚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了其参加婚礼,对其照顾老人也产生了影响。为此,刘萍提供了相关照片及与手工艺品相关的荣誉证书。另查,刘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福忠负全部责任,张福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福忠系新月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刘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新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福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刘萍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刘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刘萍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刘萍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其收入状况酌情判定;刘萍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张福忠已为刘萍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刘萍的损失为:医疗费229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0410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不含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十二万元;二、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张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零七百七十元四角六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张福忠已给付的二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四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刘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刘萍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刘萍已预交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刘萍负担��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张福忠负担四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书 记 员  张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