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仁贵与陈淑雅、焦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贵,陈淑雅,焦云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黄仁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淑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云贵,农民。原告黄仁贵为与被告陈淑雅、焦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淑雅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被告焦云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贵起诉称: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61号的亚礼德鞋店由被告陈淑雅经营。为给鞋店进行装修,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淑雅通过被告焦云贵雇请原告,工作内容是给鞋店清除垃圾,约定每天报酬为160元。当天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楼梯上坠落,导致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焦云贵垫付医疗费2000元。各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赔偿纠纷于2013年6月17日在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花费医疗费3317.70元的事实;4、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5、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请假半个月为原告护理,产生了误工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淑雅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本被告通过被告焦云贵介绍雇佣原告不是事实,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其不小心造成,与本被告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淑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云贵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均系被告陈淑雅雇请的工人,原告受伤是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淑雅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与本被告同为农民工之间相互介绍活路、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系农民工之间的互相帮助,是典型的合伙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焦云贵为证明其称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被告焦云贵现金2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焦云贵已支付医疗费843.5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陈淑雅无异议。被告焦云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焦云贵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3,4,被告陈淑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焦云贵认为原告举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未附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涉案受伤所产生;原告举证4不具真实性,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病情存在矛盾,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原告受伤后不足20日就从事劳动。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3,4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3,4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请假条应有所在单位保管,原告的损伤不需要陪护。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去医院门诊治疗,医院未出具原告需护理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6,被告陈淑雅认为该票据是联号发票,应按规定确定。被告焦云贵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自认当时未保留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来回30元一次按11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去就医支出交通费事实,交通费发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焦云贵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淑雅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焦云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淑雅经营的鞋店因装修需要,委托其丈夫与被告焦云贵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焦云贵清理店内的旧装修拆除材料及搬运新装修材料,费用1600元。被告焦云贵叫原告黄仁贵去干活,按每天160元计算工钱。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棚梯上滑落摔倒在地受伤。原告经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焦云贵垫付医疗费843.5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案的案由宜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云贵叫原告去干活,原告按被告焦云贵的指派干活,工钱由被告焦云贵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焦云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焦云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焦云贵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焦云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淑雅通过被告焦云贵介绍雇佣原告,但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焦云贵叫其去干活,工钱由被告焦云贵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陈淑雅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淑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云贵与原告没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不符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焦云贵主张其与原告系典型的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17.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317.7元,被告焦云贵支付医疗费843.5元,合计医疗费4161.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916.2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即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0827.2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79.8元。被告焦云贵辩称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焦云贵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门诊治疗事实,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2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仁贵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即医疗费4161.2元、误工费10827.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5288.44元。由被告焦云贵赔偿80%计12230.7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843.5元,尚应赔偿9387.2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黄仁贵承担29.5元,被告焦云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