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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6号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瑞金,黄政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闽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瑞金,女。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政卫,男。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北胜街22巷**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潭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宗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上诉人林瑞金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一审被告黄政卫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7日16时36分,被告黄政卫驾驶闽AY82**号牌车(核载44人,实载51人,超载7人)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2789km+100m时,车辆失控,冲出右路外撞山坎,继而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司机黄政卫及原告林瑞金等42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政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瑞金等42名受伤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林瑞金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嘱:术后支具制动3个月,不适随诊,外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汽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瑞金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左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200元。林瑞金支付了鉴定费用38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瑞金诉至该院,2013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2323.70元。另查明,被告黄政卫是被告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黄政卫驾驶的闽AY82**号牌车属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元。汽运公司支付了5000元给林瑞金的女儿林焱。再查明,林瑞金1959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2009年迁入台湾省高雄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瑞金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政卫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闽AY82**号牌车超载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政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瑞金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出生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其亲属均居住生活在福建省,福建省属于原告的最密切联系地,且被告汽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32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2人护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267元,计算住院期间93天,护理费应为9240.60元(36267元/年÷365天×93天×1人);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9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结合台湾到大陆的距离,原告多次转院及伤残鉴定的需要,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该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8064.50元(38989元/年÷365天×45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8549.20元(24907元/年×20年×78%),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4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362670元(36267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2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48064.50元、残疾赔偿金388549.2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2670元,合计861744.30元。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被告黄政卫是被告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黄政卫驾驶的闽AY82**号牌车属汽运公司所有,被告黄政卫驾驶车辆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汽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林瑞金的经济损失861744.30元,扣减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有856744.30元,应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闽AY82**号牌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6744.30元给原告林瑞金;二、驳回原告林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为6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瑞金负担462元,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按福建省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居住地是台湾而不是福建省,并且事故发生在广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广西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按福建省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判决多赔了2164510.3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按广西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瑞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瑞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上诉人林瑞金的《护照》。证明被上诉人从2009年2月17日开始至今每三个月办理一次出入大陆手续,经常居地在大陆;2、出生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簿。证明林瑞金的母亲俞玉英、弟弟林瑞钦、前夫林爱民和女儿林焱的户籍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一审被告黄政卫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平潭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政卫对被上诉人林瑞金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被上诉人林瑞金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二、从证据内容看,只说明其从台湾往迫大陆旅游、探亲或经商,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福建,也可以说其经常居住地是广西,所以,要求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政卫对被上诉人林瑞金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林瑞金的母亲俞玉英、弟弟林瑞钦、前夫林爱民和女儿林焱的户籍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从2009年2月17日开始至今经常与其母亲俞玉英、弟弟林瑞钦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因台湾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内地法律的相关规定。1、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林瑞金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且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2、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居住地是台湾而不是福建省,并且事故发生在广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广西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按福建省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有被上诉人林瑞金提供的《护照》、《出生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标准,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一审被告黄政卫、一审被告平潭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