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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肖×、谢××,律师。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一),男。被告冯××(以下简称被告二),女。原告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接受广州番禺××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广州市番禺区××花园进行服务。张×、冯××为该花园其中一房屋的业主,在接受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后,未有缴纳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有线电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不缴交,所以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冯××支付其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7446.6元、公摊费2935.98元和滞纳金(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实际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由张×、冯××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1743.71元;3、由张×、冯××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有线电视费405元,并由张×、冯××承担案件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等。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州番禺××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该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该花园的业主收取住宅服务费、公摊费以及统缴水电费等,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为该花园其中一房屋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缴纳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有线电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缴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其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7446.6元、公摊费2935.98元和滞纳金(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实际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由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1743.71元;3、由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有线电视费40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审理查明,广州番禺××花园业主委员会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4日,之后,没有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准予变更(变更)登记通知书》;2、房地产权情况说明;3、《催款通知书》及邮封、《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律师函》、EMS邮封及投递签收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交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4、《欠缴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及滞纳金计算明细》、《欠缴水费明细单》、《欠缴有线电视费明细表》,并以此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2012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番禺××业主委员会的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与广州番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该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行使权力的期限内签订,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产生效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花园的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为××花园的业主的进行物业管理并不基于合同。因丽江花园的业主没有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服务契约关系,双方之间建立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提供服务后,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基于上述的分析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持,应当区分合同效力期及实际提供劳务期,即合同有效期内,接受服务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付需加付滞纳金;而实际提供劳务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接受服务的业产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包括公摊费用在内,但不能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代收代缴水费,原告已代两被告支付相应的水费,被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变更前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花园物业服务费‘一费制’分拆方案”第4点中确定,有线电视费按电视台的最新要求,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由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有线电视费的时间段为2009年1月到2011年3月,不为原告代收代缴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费用无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654.8元,公摊费为652.44元,滞纳金为1703.61元;而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5791.8元,公摊费2283.54元。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务费,公摊费(包括实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支持。原告为两被告代付的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1743.71元,两被告没有支付,为其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54.8元,公摊费为652.44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加付滞纳金1703.61元;二、被告张×、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务费5791.8元,公摊费2283.54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1743.71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元,由被告张×、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