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银昌与刘千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刘银昌。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千里。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昌诉被告刘千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刘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2时15分,被告刘千里驾驶豫A×××××五菱小客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至汽配口北约4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处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及左侧肾积水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千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肉体与经济都遭受巨大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物损共计275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千里辩称:被告刘千里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亦为事故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千里向原告垫付了340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基本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评定伤残,自身负有××情较轻,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刘千里驾驶证的复印件及豫A×××××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四、诊断证明一份;五、出院证一份;六、医疗费票据两张;七、工资表三份;八、2011年1月15日证明一份;九、交通费票据63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时被告刘千里驶豫A×××××号五菱小客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至汽配口北约40米处时与原告刘银昌驾驶的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银昌受伤,造成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刘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千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银昌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发性头、肢体软组织伤;额顶部轻度脑萎缩;左侧肾积水;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96.42元,其中被告刘千里垫付3403.03元医疗费。又查: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8096.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70元(15×1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为18天,本院参照2012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9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252元(25397元/年÷365天×18天),超出部分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592元(29054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继续治疗费、车损、衣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受伤,幸未构成伤残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对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50.42元。经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刘千里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403.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5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银昌赔偿8547.39元。二、驳回原告刘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刘银昌负担337元,被告刘千里负担152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刘千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