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进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进亮,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进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熊进亮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龙铜公路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村路段处,撞到因故障停在路边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熊进亮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进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孙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进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进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进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