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8年6月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后于2008年7月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3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罪,7月3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后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硖××街道联桥路9号2幢3单元楼下、海洲街道××路××号院子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公民苏某红、许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1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2辆赃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