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占光与阮宏亮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光,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宏亮,肖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41号原告王占光,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城苑小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兆毅。委托代理人阮宏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被告阮宏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林海,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占光(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鹏公司)、被告阮宏亮(以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肖林海(以下称姓名)为第三人,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有振、成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阮宏亮和阮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肖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成鹏公司和北京凯富温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鹏公司承接北京凯富温泉俱乐部装修改造工程,阮宏亮担任成鹏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1日阮宏亮以成鹏公司名义和肖林海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对凯富温泉健身俱乐部部分项目进行装修改造。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向肖林海支付工程余款。2012年8月6日,肖林海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341755.4元。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肖林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定肖林海和阮宏亮是非法转包,肖林海无权代理农民工主张劳务报酬。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劳务报酬3605元。成鹏公司和阮宏亮辩称,当时阮宏亮将工程包给了肖林海,肖林海已经从阮宏亮手里拿了200余万元,工程款我们直接支付给肖林海,应该谁找的工人谁付这个钱。原告应当找肖林海要钱,不应该由我们付。阮宏亮只是项目经理,成鹏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肖林海是用工主体。上次案件中肖林海提交了支付凭单,都是发生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法院没有支持,说明肖林海已经垫付了工人工资,我们认为其中包含了原告现在主张的工资。上一个案件中有20万元效力法院已经认定,肖林海替工人作了减让,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将法院判决推翻。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同意再重复支付。第三人肖林海述称,被告所述的理由都不成立,他们在偷换概念。现在原告要的是工人工资以前都没给,他们给的钱和现在要的不是一笔款。我觉得这是件很简单的事,为什么这么费劲解决不了。事实是被告还差34万元没有给,我和阮宏亮达成协议减钱的事情工人不知道,那个协议无效,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应该支付工人主张的工资。经审理查明:成鹏公司和北京凯富温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鹏公司承接北京凯富温泉俱乐部装修改造工程,阮宏亮担任成鹏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1日阮宏亮和肖林海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阮宏亮将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木工、油工、瓦工、电工项目承包给肖林海,工期150天,工程完工后1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肖林海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阮宏亮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肖林海和阮宏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凯富温泉装修(2011)阮宏亮所欠所有肖林海工程尾款共计贰拾万元,甲方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肖林海,在今后所有纠纷与凯富温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关”。当日阮宏亮交付给肖林海一张20万元支票。2012年8月6日,肖林海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341755.4元。诉讼中对2011年12月30日,肖林海收到的20万元支票付款与协议书中记载的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的2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发生争议。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坚持该支票付款即协议所述金额,双方债务已清。肖林海主张所欠尾款共541755.4元经协商折合为40万元,当天支付20万元,2012年甲方给款时再给20万元,签字给支票,不签字20万元也拿不到,因急于拿钱给工人过年,故接受了支票签订了协议,故当天收取的支票20万元并不是协议中所称“甲方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的20万元。2013年1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层层转包形成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纠纷,建设施工工程禁止非法转包,此次工程的施工是成鹏公司转让给阮宏亮,阮宏亮转让给肖林海,肖林海作为包工头再找工人施工的情况,工程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肖林海无权要求管理费用或者承包利润所得,而成鹏公司和阮宏亮有义务连带支付现场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成鹏公司和阮宏亮之间关于费用承担自行解决。2011年12月30日阮宏亮交付肖林海的20万元支票不是协议所指的20万元,同时肖林海为接受款项而签署协议恰恰表明其签字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再要求341755.4元的余款,属于肖林海施工团队中的所有工人的劳务报酬权利主张也需受此协议约束,不能超过20万元。肖林海无权代工人领取劳务报酬,仅有一张支出凭单是肖林海代为支付完毕,可转化为肖林海的债权,肖林海有权主张,故判决成鹏公司、阮宏亮支付肖林海垫付工人工资2400元,驳回了肖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林海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成鹏公司、阮宏亮、肖林海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工人工资应由本人主张,包工头无权代为领取,阮宏亮拖欠的20万元工程尾款与肖林海领取的20万元支票不是同一笔款项,协议书就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可作为认定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工资总额的依据之一,肖林海的要求阮宏亮、成鹏公司支付垫付工资款依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持上述案件审理中出示过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其劳务报酬数额,但对其已进行的工作、已领取的劳务报酬不能进行陈述,仅称工资表上的数额就是欠付的数额。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字迹颜色不一致等理由。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另提出前述案件审理中的肖林海提出的证据材料和其一方提出的证据,以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当由肖林海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另查,该案起诉同时,另有与原告相同情况的33个自然人提出诉讼,均依据上述原告所持工资表要求阮宏亮、成鹏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工资表上记载工人共打印字迹的46人,手写的1人。本院当庭询问共34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其他人员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不知其他人情况,等他们将来自己再找阮宏亮和成鹏公司解决。同时,原告坚持只要求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支付报酬,不要求肖林海支付。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法律效力,在肖林海和阮宏亮、成鹏公司的诉讼中确认和原告有关的事实对原告此次劳务报酬请求也有约束力。生效判决确认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尚有20万元债务未清偿,故双方有义务在20万元内对工人工资进行支付,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称其已支付、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原告系肖林海担任包工头的施工队伍中的一员,因肖林海的管理不当造成报酬不足的风险,应当找肖林海解决。肖林海对其管理的施工过程中工人劳务状况,即无在场登记,也无工作内容的基本记载,故其应当自行解决20万元之外阮宏亮、成鹏公司未能支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现所有起诉的34个农民工主张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阮宏亮、成鹏公司应当支付的20万元,基于各农民工的债权平等的考虑,本院在20万元总额范围内按相同比例酌情降低原告应得数额。原告未获支付部分,因本案仅解决20万元内阮宏亮、成鹏公司的支付义务,故其应找肖林海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占光劳务报酬二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宏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