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米玉星与南京隆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星,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米玉星,女,1972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莎,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米玉星与被告隆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星及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朱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玉星诉称,2013年4月25日和5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外发服装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品名为PU短裙和男士背心,原告按生产单上日期交货,对于验收合格的产品由被告签字后入库,原告凭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被告付款,中途双方对两种产品的实际加工数量又作了变更,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加工的短裙16795条,背心24692件,合同共计加工费652391.50元。被告给付了加工费4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391.50元及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5%,自2013年9月8日起算)。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和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发服装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品名为PU短裙和男士背心,原告凭进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加工,中途双方对两种产品的实际加工数量又作了变更。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加工的短裙16795条,背心24692件,按双方合同约定共计加工费652391.50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份。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8月2日共计给付了加工费40万元,余款252391.5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索款无获,遂于2013年9月10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外发服装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2391.5元,有原告陈述、外发服装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加工费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玉星价款252391.50元及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5%,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本院减半收取247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292.5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