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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中范与谢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范,谢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谢中范。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谢作松。原告谢中范诉被告谢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中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范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二个月。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3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谢中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谢作松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谢作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117),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项刘香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7818)转账30万元到谢作松的账户(账号为×××6117)。2013年5月21日,谢作松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号为×××301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同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帐号为×××4020)转账50万元到谢作松的账户(×××3010)。之后,被告谢作松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了借款20万元,余款6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谢中范与被告谢作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作松尚欠原告谢中范60万元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作松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谢中范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谢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