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浩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少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浩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杨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咸阳浩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秦建大厦A座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076823-4。法定代表人匡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少宏,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被告承建的土方工程项目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了5万元保证金,原告方进场后,因被告原因未开工。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2年7月20日,若被告方不能开工,则原告撤出所有机械,由被告将机械拖回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付清原告从进场之日至退场之日所有损失费用,若机械不能按期托回,则每日按双倍的租金计算,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未付损失费用按日千分之五计息,并协议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停工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将被告明确化、具体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浩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咸阳浩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