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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家禄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禄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虹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禄。辩护人张宇翔,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禄及其辩护人张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家禄伙同殷明(已判决)等人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设立了上海金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啸公司)、上海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胜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黄金期货、基金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楼、XXX号XXX楼等地,招聘同案关系人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均已判决)等人,以随机拨打电话形式招揽客户,并向客户提供香港黄金汇行、香港中国金、香港金业金库交易平台,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基金业务,从中赚取佣金。至案发,该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等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29,658,786.7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家禄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证人严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张甲的证言及提供的《开户申请表》、《客户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刘某某、张乙、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殷明、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禄与他人结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家禄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家禄辩称,其没有与殷明共同设立金啸公司,没有在顶胜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参与金啸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知道金啸公司经营活动的实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禄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无非法所得,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家禄在殷明等人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而设立的金啸公司、顶胜公司中担任业务总监,在未取得经营黄金期货、基金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楼、XXX号XXX楼等地,招聘同案关系人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等人,以随机拨打电话形式招揽客户,并向客户提供香港黄金汇行、香港中国金、香港金业金库交易平台,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基金业务,从中赚取佣金。至案发,该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等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29,658,786.7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家禄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张甲的证言及提供的《开户申请表》、《客户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他们听信金啸公司、顶胜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投资钱款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后来发现被骗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金啸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金啸公司还有一个抬头为顶胜公司,被告人陈家禄系金啸公司、顶胜公司业务总监,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的工资、佣金都由陈家禄核对后交由殷明确认再发放。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家禄与殷明一起做黄金业务。4、证人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听信顶胜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向该公司分别投入了人民币130万元、196万元,该公司具体经办人是陈家禄。5、同案关系人殷明、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家禄是顶胜公司、金啸公司业务负责人。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金额。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同案犯已经因为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侦查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禄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家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孙亚民人民陪审员  郑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