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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1994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从1997年2月开始,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刘某某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被告出现生理缺陷,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喜欢赌博,有生理缺陷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身体健康,为了家庭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往来,经被告劝告,原告不听,被告生气才打了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2、原、被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0月15日在紫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1994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