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理与谢炫锐、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谢炫锐,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理,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协助人员。被告谢炫锐,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佘海波,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理诉被告谢炫锐、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炫锐、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诉称,王理经人介绍与谢炫锐、佘海波相识,2012年2月21日,谢炫锐在东莞市清溪镇向王理借现金1000元,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该笔借款由谢炫锐书写借据一份,并由佘海波签名确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谢炫锐、佘海波王理诉称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王理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谢炫锐、佘海波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8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即6%÷365天×10000元×348天×4倍=2288元,起诉后利息算至还款清结时止);二、谢炫锐、佘海波支付王理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谢炫锐、佘海波承担。被告谢炫锐、佘海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王理以谢炫锐、佘海波拖欠其借款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炫锐、佘海波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律师费。王理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拟证明谢炫锐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由佘海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理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经双方协商,若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壹个月直到付清为止,同时愿意承担王理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损失(含律师费)。/抵押物:无/借款人:/2012年2月21日15时07分/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地址:”《借据》左下角内容为“担保人:佘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2.21”。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王理主张,王理与佘海波是老乡关系,王理通过佘海波介绍认识了谢炫锐,佘海波与谢炫锐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1日,谢炫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谢炫锐家里(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四区237号)向王理借款1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谢炫锐亲自书写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当时,担保人佘海波也在场,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佘海波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借款期满后,王理曾向谢炫锐及佘海波追款,但两人均没有还款,后来,两人都联系不上。另查,王理在庭审中明确尚未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王理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谢炫锐、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王理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王理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炫锐、佘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王理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有谢炫锐及佘海波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理主张的谢炫锐向其借款10000元及佘海波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理是贷款人即债权人,谢炫锐是借款人即债务人,佘海波是保证人。本院在没有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谢炫锐及负有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佘海波应当对其偿还借款或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谢炫锐、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王理请求谢炫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炫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谢炫锐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理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王理未能就此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明确律师费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佘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理与佘海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那么佘海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王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即王理应当在2012年8月21日前要求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现王理于2013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佘海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本院对王理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炫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理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理对被告谢炫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理对被告佘海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谢炫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