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航运有限公司,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濮某,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被告江苏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某,女。被告濮某,男。被告濮某,男。被告江苏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公司董事长。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律师。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物资公司、某航运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韩某、濮某、濮某、某造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被告某物资公司、某航运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韩某、濮某、濮某、某造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1]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物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8.5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即8.528%×150%=12.792%),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航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顺福”轮散货船,该抵押物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濮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造船公司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物资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后再未支付贷款利息,且现被告某物资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在我行结算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物资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52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罚息的年利率为8.528%*150%=12.792%),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某航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顺福”轮散货船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物资支付律师费254600元;4、判令被告顺道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韩某、濮某、濮某、某造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物资公司、某航运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顺福”轮散货船处置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但对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希望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及打款凭证。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在保证合同上债权人显示的是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韩某、濮某、濮某、某造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1]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6.56%)上浮30%,即8.528%。合同第4.4.1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4.4.4条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7.1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被告某物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抵字[2011]第X号),约定被告某航运公司以名下“顺福”轮散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X)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担保债权数额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抵押物处置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当天,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某建材公司、濮某、韩某、某某海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保字[2011]第X号),约定被告某建材公司、濮某、韩某、某某海运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1]第X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抵押物处置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0月31日,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将2000万转入被告某物资公司的账户内。其后,被告某物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还款241626.67元,2012年3月21日还款431137.78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435875.56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某物资公司并无欠息行为;但2012年6月21日后再未还款。2012年9月23日,被告濮某向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借款3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某造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向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表示,为被告某物资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贰仟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某银行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系受其委托与被告某建材公司、濮某、韩某、某某海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发放贷款。再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某银行委托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参加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10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支出24156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借款借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某物资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物资公司应向原告某银行还款20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可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4156元。另根据被告某航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应对被告某航运公司所有的“顺福”轮散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5X)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虽然是与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该《保证合同》写明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1]第11X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是受原告某银行委托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被告濮某出具的《承诺书》、某造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是向某银行中山东路支行作出,被告濮某的《承诺书》中承诺担保的借款金额与本笔借款数目不符,但却包含了本笔借款,故本院认可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24156元。三、如被告某物资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债务,则原告某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某航运公司用于抵押物“顺福”轮散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5X),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对被告某物资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7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673元,由被告某物资公司、某建材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濮某、濮某、韩某、某造船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0672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人民陪审员 夏钰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