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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6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滦阳镇亮甲峪村马某某采矿区先后由党要山、赵国峰负责的风井运输铁矿石,在运输矿石的途中,李某某多次偷卸部分矿石。后分三次卖于遵化市东旧寨镇阎家峪村闫永东,共得赃款18700元。被盗的铁矿石共73.94吨,价值196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6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害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运输工作人员,用自己的嘎斯车在运输矿石途中,多次偷卸矿石。后分三次卖于遵化市东旧寨镇阎家峪村闫永东,共得赃款18700元。被盗的铁矿石共73.94吨,价值19664元。被告人作案工具嘎斯车一辆被迁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97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报案情况。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是其内部运输人员。3、劳务合同,证实被告人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情况。4、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胥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偷卸及出卖矿石情况。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嘎斯车一辆被扣押。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偷卸的矿石价值。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所在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供被告人所用的嘎斯车一辆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