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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05617号原告李×,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平,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李强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吴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3日生有一女于×1。事实上,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暴露出自己懒惰自私、性格暴躁的本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一再忍让。在生育女儿期间,被告对原告还是漠不关心,不做家务活,经常无故训斥原告,更有甚者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的父母,导致原告生育女儿后一直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1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1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而该中级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是,自该中级法院判决以来,原、被之间仍然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相反却让双方感觉更加痛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懒惰自私、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性格暴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到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于×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自2010年9月开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有家具、家电。被告于×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起诉离婚,只因被告考虑到夫妻关系一旦破裂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而未同意。另外,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主要共同财产情况如下:(一)房产:被告的母亲于2007年、2008年、2009年陆续出资11万元左右,被告的姐姐出资2万元,加上被告的工资于2009年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鑫家园××号楼××单元××室。(二)存款:2007年双方结婚以来截止到2010年2月份,双方共有存款23万元左右。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取走,拿走家中毛毯、首饰、高档手表、高档床上用品,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存款12万元。(三)、关于家用电器,自双方结婚以来,共购买家用电器有关美菱冰柜一台、海尔空调两套、美菱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烤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等等。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首先,原告在诉讼中隐匿房产属于隐藏行为,其次原告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及抢走家中东西属于转移行为,再者,原告掐断电话线,弄走电视机顶盒属于毁损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此次婚姻,被告认为是原告掠夺财产的一种阴谋。原告惯于作假,在买房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产权证登记自己名下的目的,按揭买房伪造了收入证明,另外从买房开始,被告母亲的退休金银卡一直在原告处,以贴补家用,同时,原告为了在离婚过程中隐匿房产,于2010年10月注销了原本在被告手中的还贷银行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于×在大学学习期间相识,后于2006年末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于×1。自该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一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于×1一直随原告李×生活至今。2009年7月7日,原告李×与案外人韩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960000元的价格购得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前述960000元购房款由定金30000元、首付款240000元及银行贷款690000元构成。2009年8月20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李×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现由被告于×及其母亲居住使用。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李×的父亲李晋河向李×用于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55000元。婚后,原告李×长期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2007年,被告于×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1600元;2008年,被告于×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938元;2009年,被告于×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4622元;2010年,被告于×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5507元。据被告于×统计,其自2007年4月至双方分居2010年7月共有工资收入175372.54元;其中,自婚后至买房时的工资总收入为107522.56元,买房后至原告离家时的工资总收入为63794.86元。原告李×对于于×的上述统计予以认可。购房前,双方租房居住,月租金为1000元至1200元。依据原告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前述69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26个月,自2009年8月26日至2032年8月26日;还款计划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的还款日18日,首次还款金额为3329.28元,之后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887.14元。之后,李×依约偿还了相应贷款。自2010年10月起,该银行贷款由原告及其父母偿还。庭审中,原告李×与被告于×对于现由被告于×居住使用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内的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ACA烤箱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菱冰柜一台、长虹等离子彩电一台、苏泊尔电高压锅一个、爱普生彩色扫描仪一台、海尔空调壁柜分体机两套、LG柜式空调一台、电热水锅炉一台、ACA咖啡机一台、台式电脑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EVD播放器一台、实木音响两组、实木双人床一张、实木单人床一张、三人真皮沙发一套、双人真皮沙发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双方一致认可以上家具、家电总价值为20000元。对于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双方一致认可价值为19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家具、家电不要求分割,随同房屋一并处理,最终双方确定房屋总价为19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业务凭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其离婚请求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于×均同意离婚,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婚生女于×1年龄尚幼,随母共同生活为宜,对此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抚养费一节,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500元。对于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节,其确系双方与婚后购得,但是截止至购房时,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收入主要为被告于×的工资,且双方相对开销较大;于×以其全部所得工资总额证明其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而忽略计算双方在此期间数年的生活支出,此与生活实际不符,实为强词夺理;相应的,原告李×之父李晋河向李×的汇款255000元应当可以认定为购房准备金,并最终用于购买该房产。并且,自2010年10月之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皆由原告李×及其家人偿还。故,本院在分割该房产时,将综合考量双方及双方家庭在购买该房产时的出资比例,予以适当分割。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随房屋前述房屋一并分割,故本院不再单独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于×主张的银行存款及原告李×转移财产一节,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二、婚生女于×1由原告李×抚养,被告于×每月给付于×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计算;三、登记于李×名下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该房屋相应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李×偿还;四、原告李×给付被告于×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李×与被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其余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七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