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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6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与蒋×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蒋×1,蒋×2,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975号原告沈×,女,192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女,1948年7月5日出生。被告蒋×1,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蒋×2,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蒋×3,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沈×与被告蒋×1、蒋×2、蒋×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王×1、王×2,被告蒋×1、蒋×2、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我与蒋×4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蒋×1、蒋×2、蒋源龙及蒋×3。位于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系我夫妇的共同财产。2010年11月9日,蒋×4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一切财产由我继承。2010年12月24日,我在居委会员工及证人张领面前出具了蒋×4的遗嘱并立下了自己的遗嘱。后蒋×4所立遗嘱被蒋×1拿走,至今不肯归还。现我要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归我所有,蒋×1、蒋×2及蒋×3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蒋×1辩称:位于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系我父母蒋×4、沈×婚后共同购买,应为父母所有。我母亲所述遗嘱一事,我不知情。现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蒋×2辩称:我母亲所述房屋来源情况属实。我父亲蒋×4立遗嘱不久,母亲曾拿给我看过,内容为将不动产及动产全部留给我母亲。后母亲说遗嘱被蒋×1拿走,现我同意我母亲的诉讼请求。被告蒋×3辩称: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婚后以成本价购买的,但我不知道父亲写过遗嘱。因房产证中我父亲的名字写错了,在我父亲去世后,我还去更改过房产证,我母亲并未提出改为她的名字,现不同意将房屋变更到我母亲名下,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沈×与其夫蒋×4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蒋×2、次子蒋源龙、长女蒋×1、次女蒋×3。沈×与蒋×4购买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一套,1999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蒋×4。2010年11月9日,蒋×4死亡。现该房屋由沈×使用。另查,蒋源龙于1978年8月22日死亡,未婚,无子女。庭审中,沈×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1证言一份,载明:“2010年12月24日,我在陈庄社区值班期间,曾为沈×老人出具遗嘱一份。见过沈×老人持有2005年由蒋×4签字的遗嘱一份,遗嘱意思为:蒋×4愿将名下一切不动产及动产作为遗产由沈×继承。特此证明!”2、沈×代理人王×1与张领、左×、刘凤英等电话录音各一份。3、沈×所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我丈夫蒋×4于2010年11月9日已故,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是2005年8月25日所立。该遗嘱表明,蒋×4愿将其名下一切不动产及动产作为遗产由我沈×继承。现该遗嘱已生效,原属于我夫妻的共同财产随遗嘱继承变更为我个人财产。该遗嘱下方见证人处×、左×、张×2。4、蒋×2、沈×与蒋×1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蒋×1在录音中承认拿走了蒋×4的遗嘱,遗嘱内容与沈×所述一致。5、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一份,其中结果部分第一项表述为:大女儿不肯交出蒋×4(沈×之夫)留下的遗嘱。通过上述证据,沈×用以证明蒋×4留有遗嘱,现在蒋×1处,刘凤英、左×、张领曾经见到过遗嘱。蒋×2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蒋×1、蒋×3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蒋×1表示沈×提供的沈×、蒋×2与其的录音材料中虽为蒋×1本人所说,但该录音材料系剪辑形成,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针对左×、刘凤英、张领是否见到过遗嘱,经本院询问左×、刘凤英,对为沈×写遗嘱时,沈×是否带有蒋×4的遗嘱,二人表述为:“我们记不清了”,对沈×提供的委托代理人王×1与二人的电话录音,亦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张领,对是否见过蒋×4的遗嘱,其表述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对为沈×起草遗嘱时是否审查蒋×4的遗嘱,其表述为:“有没有遗嘱我记不清了,我是按照沈×的要求写的”。对沈×提供的委托代理人王×1与张领的电话录音,张领表示:“话是我说的,主要内容与文字材料一致,但她取证不合法,她没说录音,她说她是沈的孙女,身份也不对。”本案诉讼中,经蒋×1、蒋×3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沈×、蒋×2不同意评估,蒋×1、蒋×3亦撤销评估申请,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主张其夫蒋×4留有遗嘱在蒋×1手中,并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蒋×1、蒋×3对此不予认可,沈×即应提供遗嘱存在且遗嘱内容明确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沈×所立遗嘱、张领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及张领、左×与刘凤英的电话录音,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4遗嘱的存在及遗嘱的真实内容,且张领、刘凤英及左×在向本院陈述时,均未明确表示见到过遗嘱及遗嘱内容。鉴于遗嘱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才能生效,现双方均未提供遗嘱,法院无法就遗嘱的内容及有效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宜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应由沈×、蒋×2、蒋×1、蒋×3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表示要求继承应继承的份额,故本院仅确定原被告各自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沈×、被告蒋×1、蒋×2、蒋×3共同所有,原告沈×占该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蒋×1、蒋×2、蒋×3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4门30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沈×居住使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沈×、被告蒋×1、蒋×2、蒋×3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原告沈×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蒋×1、蒋×2、蒋×3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娟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