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乐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乐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乐财,曾化名叶枝权,绰号“阿财”、“硬经理”、“阿梗”、“梗经理”,男,壮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桂海才,君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乐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覃乐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覃乐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睿、郑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乐财及其辩护人桂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指向覃乐财将毒品贩卖给刘东的直接证据有黎文权、陆小玲、钟钢三人的证言及辨认,但黎文权、陆小玲的证言存在矛盾。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锐代理审判员 陈晓代理审判员 宿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