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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岳洪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岳洪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赵建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洪雷,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焦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岳洪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岳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87.9元、伤残赔偿金53214.2元、误工费26473.4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928.05元。被告岳洪雷辩称,本起事故因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返还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7时25分,被告岳洪雷驾驶辽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S107线小洋河村西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岳洪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先期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454.8元、交通费400元,按商业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的70%即20853.24元、伙食补助费的70%即805元。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9472.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建华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2月5日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文化社区租房居住;被告岳洪雷驾驶的辽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肇事后,被告岳洪雷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介绍信、租房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岳洪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72.51元、鉴定费880元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岳洪雷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并直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79,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右上肢、左下肢构成伤残,对其误工时间可自第一次赔偿截止次日即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02元确定,其误工费应为2239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3%计算为2439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9472.51元的70%即6630.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70%即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22394.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78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398.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共计55741.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岳洪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余款51741.3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岳洪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