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欣与崔西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崔西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欣。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山东平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山东平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崔西亮。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永玲,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欣与被告(反诉原告)崔西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告崔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榆山路新甫市场经营水果摊,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移动摊点,原告拒绝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摊上的水果掀翻并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40元、误工费1913.69元(17*112.57元)、护理费211.68元(3*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90元,共计7036.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西亮辩称,一、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二、即便原告的伤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理由是:第一,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自己的水果箱摆在了答辩人的水果摊前面,挡住了答辩人的水果摊,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营业。第二,原告先将答辩人的水果摊掀翻。第三,原告先动手挖伤答辩人。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述事发经过及答辩人的主观过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375元、物品损失3000元、鉴定费330元,共计670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李欣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次案发是反诉原告引起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与被告崔西亮均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新甫市场南侧从事果品零售,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相互厮打,致原告李欣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崔西亮左下颌部、左前臂表皮损伤。2013年6月18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87号、00188号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欣罚款500元,对被告崔西亮罚款2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过错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新泰市公安局卷宗材料一宗,卷宗中的相关内容有:1、原告李欣陈述: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新甫市场正卖水果的时候,在我西边有个小伙子卖水果的,当时姓崔的摊子比我的高,我就把我的摊子往前拉了拉,姓崔的就不愿意了,他就上来把我的水果摊子掀翻了,水果弄了一地,但都还能卖,我就叫他把我的水果捡起来,他不愿意,我就接着把姓崔的荔枝摊子掀翻了,接着我们就打在一起了,相互撑起架子来了,姓崔的用手打我的头,还用拳头捅我的胸下方,把我打急了,我就用手乱挖姓崔的,把他的脸挖破了,也上来把我的水果摊子掀翻了,把水果弄了一地,有西瓜、甜瓜等水果,摔坏了6、7个西瓜,其它的捡起来还能卖,当时我坐在地上起不来,姓崔的及其丈母娘就把我的水果捡起来,放倒他的摊子上去了。我的左手中指、无名指疼,左腿小腿淤青,也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头疼,右边肋骨处疼,都是我和姓崔的撕打在一块时,姓崔的给我打的。2、被告崔西亮陈述: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新甫市场正卖水果的时候,我挨摊的那个妇女将好的水果箱子竖着排起来,我看她档我的摊子,就说她办什么不横着排,这样挡不住我的摊子,那个妇女不讲理,说话也不好听,这样,因为这件事我们两个就吵吵起来了,我向后推了推她的水果箱子,她接着就把我的荔枝掀翻了,我又是拉了她一把,她回过头来就挖了我的脸一下子,接着我们两个就下了架,互相撕把、撑了架子,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撕把到她,后来周围的邻居都有上来拉,那个妇女又和疯了一样,在地上打滚,还把我的摊子掀翻,水弄了一地,我一生气也把她的箱子掀翻了。我的嘴被那个女人抓破了,我没有用拳头捅她。3、证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新甫市场卖水果的时候,我南边的有两家卖水果,东边是个妇女,西边是个小伙子姓崔,我看见那个妇女把她的一个盛水果的箱子摆在西边那个小伙子的摊子前边,那个小伙子就上去推了推箱子,这时他们两个就吵吵起来了,那个女的上去就把小伙子的荔枝摊子掀翻了,把荔枝弄了一地,姓崔的小伙子一生气,上去也把那个妇女的摊子掀了,那个妇女摊子上的几个西瓜和甜瓜掉在地下了,不过不要紧,捡起来都能卖,那个妇女一看,也上去把小伙子别的摊子都掀了,水果弄了一地,有几个西瓜摔坏了,接着那个妇女上去就用手朝姓崔的小伙子的下巴处挖破了,流血了,这时那个妇女用手挖那个姓崔的小伙子叫小伙子用手挡来,那个妇女就接着坐在地上,大喊大骂了,后来,他们的水果都叫人捡起来,就回去了。姓崔的小伙子的下巴处破了,是那个妇女用手挖的,那个妇女有没有伤我没注意,我没有看到外伤。那个妇女是自己坐在地上的,不是小伙子推的。4、证人王某某陈述:我在新泰市绣花厂上班,平时上午我都到新甫市场买菜。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钟,我在新甫市场南边水果摊上买东西。看见崔西亮和那个妇女都在卖水果,两家水果摊都挨着,那个妇女把她的一个水果箱摆在前边挡着崔西亮的摊子,崔西亮就上去推了推,接着他们就打仗了。当时,那个妇女上去把小伙子的荔枝摊掀翻了,接着把一个大摊子也掀了,水果弄了一地,崔西亮也上去把那个妇女的摊子掀了,有几个西瓜和甜瓜掉在地上,不过都还能卖,接着那个妇女就上去用手挖崔西亮,把崔西亮的下巴挖破了,崔西亮也上去用手推了那个妇女一下,接着那个妇女就自己坐在地上不起来了。崔西亮的下巴破了,是那个妇女用手挖的,那个妇女没有外伤。崔西亮只是用手推了那个妇女一把,没有动手打那个妇女。我只是认识他们,和崔西亮是一个村的,不过没有其它关系。5、证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来钟,我在新甫市场卖菜,我听到有人吵架,就看到姓崔的和他东边临摊的妇女吵架,一会儿那个妇女就上去把姓崔的水果摊掀了,水果弄了一地,还用手挖姓崔的,把他的脸抓破了,姓崔的也用手推那个妇女,一会儿那个妇女就自己坐在地上,不起来了。姓崔的小伙子的脸破了,是那个妇女用手抓的,那个妇女没有外伤。姓崔的小伙子没有动手。6、证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新甫市场上卖点心,当时人多,在几个买点心的人走了后我听到路对面的有打仗的声音,就看到对面的两个卖水果的打仗了,当时那个男的抓住那个妇女的衣服推了那个妇女一下,把妇女推倒了,那个妇女爬起来,男的又推了妇女一下,把妇女推到了,妇女就躺在地上哭,我就跑过去,周围的很多人也不拉,我就劝了劝他们双方,那个男的嘴破了,看样子是那个妇女挖的,男的也说是妇女挖的,双方的水果都在地上,其中妇女的几个西瓜摔坏了。7、证人庞某某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来钟,我在新甫市场摆摊卖青菜,突然我看到南边有一个小伙子和一个妇女在那里撕打,当时周围有不少在围着看,具体谁先动的手我没注意,我看到他们的摊子都被掀了,他们是邻摊,一会儿那个妇女就坐在地上了,那个小伙子的脸上也流血了。8、证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九点来钟,我到新甫市场上赶集买肉,正好看见两个挨着摊位卖水果的吵吵,两边摆摊的小伙子姓崔,具体名字我叫不上来,使我们社区的,东边摆摊的妇女好像是楼德的,吵吵了两句,我看着那个妇女把姓崔的水果摊掀翻,又伸手去抓挠那个小伙子的脸,后来我就去买肉了,小伙子没动手,小伙子的脸上被妇女用手挠伤了,妇女后来在地上打滚,小伙子没动手打她。9、证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5月11日上午九点来钟,我到金斗山送货,正好遇到新甫市场上路边上两个卖水果的吵吵,我就下车过去看看,我看到东边摊子那个妇女掀西边小伙子的水果摊,小伙子想拉住妇女的左胳膊,不让她掀,妇女就用右手抓了小伙子的脸,小伙子的下巴被妇女抓坏了,小伙子又过去把妇女摊上的水果掀地上不少,之后那个妇女就坐在地上咋呼,他们双方的水果都掉了一地,小伙子摊上的水果掉地上多。我看着坏了几个西瓜,也不知道是哪个摊上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认为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因原告引起的,且原告先行动手打伤被告,原告应承担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欣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591.40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疼、院外休息两周。2013年6月3日,经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委托,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鉴定,被告崔西亮损伤为轻微伤,崔西亮支出鉴定费330元。因处理纠纷及医治伤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刘京香户口本中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主张住院期间由刘京香护理,系城镇居民,应按照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提交未署名的证明两份,主张水果损失1090元,同时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41088元按照17天计算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有合法的经营手续,才可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护理人的证据应提交原件,原告的物品损失应当以价格机构的评估确定;被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新泰市爱苑卫生室处方签两份,主张支出医疗费3375元,同时主张物品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邻摊位出售水果,应当公平合理进行竞争,在日常往来中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如双方产生矛盾,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用自己的水果箱挡住被告的摊位,引起双方的争执,并在争执中首先动手掀了被告的水果摊,致双方相互吵骂,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时原告在双方相互吵骂中率先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双方均受伤,所以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崔西亮虽未主动挑起事端,但遇事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在相互吵骂后恃强与原告推搡,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因素,结合新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的过错按照7:3的比例较为妥当。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受伤,原告请求医疗费3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被告请求鉴定费330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住新泰市城里社区,距离新泰市人民医院及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均较近,且其入院时乘坐的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故其请求交通费,根据其处理纠纷及出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未能提交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营业执照,也未能证实其在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按17天计算误工损失,认定为439.9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据以证实原告需要护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物品损失,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评估,不能确定其损失价值,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仅提交两份未加盖公章的卫生室处方签请求医疗费,不能证实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主张物品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西亮赔偿原告李欣医疗费3591.40元、误工费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11.36元的30%,即人民币1233.41元。二、原告李欣赔偿被告崔西亮鉴定费330元的70%,即人民币231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顶后,由被告崔西亮赔偿原告李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4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欣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崔西亮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西亮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