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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XX峰与夏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孙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夏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期限1个月,以当时所经营的汽车节油器作为抵押,每逾期1天支付罚金20元,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4‰支付逾期利息及误工、律师、交通、食宿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相关违约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于2011年7月21日前全部还清,并以汽车节油器作为担保,每逾期一天,支付罚金20元,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4‰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购买汽车节油器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以汽车节油器作为抵押,原告遂于当日从家中取7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因原告孙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孙某某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范伟斌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晨 来源:百度“”